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五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福記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福記公司)夥同專門從事販售廢土核准棄置證明書及完成棄置證明書予臺北縣、市營造公司及土方承包商,作為向建管單位申請放樣勘驗及地下室底板勘驗之證明文件。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間起,透過丙○○○與新竹縣 湖口 鄉公所清潔隊隊長己○○(以上二人另案審理)建立關係,明知未傾倒廢土,竟仍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清潔隊承辦人戊○○申請廢土核准棄置證明及完成棄置證明書,再以每立方米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元至四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需棄土證明之營造廠或土方承包商。甲○○與乙○○二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初起至八十六年一月間,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湖口鄉公所核准之廢土棄置同意公函及照會台北縣政府公文,並偽造鄉長丁○○(起訴書誤為 范清標 ,應予改正)之公印文,蓋用於上開公函上,再以每立方米四十元之代價詐騙 鄧金雄 等土方承包商,足以生損害於湖口鄉公所、台北縣政府、鄉長丁○○及公眾權益,復製作不實之承攬合約書,偽稱承攬新竹縣湖口鄉垃圾掩埋場,同意接受廢土傾倒,提供與營造公司申請勘驗附件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湖口鄉公所之權益。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偵查,因認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係以證人丙○○○(另行審理)供稱:「伊確未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函,伊交予被告甲○○、乙○○之證明公函均由湖口鄉公所清潔隊所核發,未曾交付偽造公函於甲○○、乙○○二人」等語,而證人 彭成汶 、鄧金雄、 胡金福簡水埤林文欽楊憲儒蔡智明李萬成鄭永隆周春福曾繁文曾立松 等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相關收據、附表一所示之公函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出具之公函附卷足憑,上開偽造公函確由被告二人交付予鄧金雄等廠商,為被告二人所坦承,復有證人所提出之收據在卷可稽,顯見上開偽造公函確經手於被告二人,而被告二人雖指稱係丙○○○所交付者云云,並提出支票影本、舉 黃雅萍 之證言為證,惟被告於上述期間本即向丙○○○購買數十份湖口鄉公所出具之證明書,並有交付支票予丙○○○,是上開支票影本及證人 黃雅評 之證言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之公函交予證人彭成汶等人之事實,惟二人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略以:「伊二人以每立方米十元之之價格向丙○○○購買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清潔隊之廢土核准棄置證明書及完成棄置證明書,附表一所示之公函亦係向丙○○○購得,並非渠等偽造,渠二人亦不知附表所示之公函係偽造,伊等並無詐欺彭成汶等人之意」等語。
五、經查:
㈠、經核對卷附附表所示公函,本案申請與公文流程為:①、福記九連工程公司以「申請書」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申請。②、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函:福記九連工程公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同意。③、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登錄列管。④、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函覆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已登錄列管。⑤、福記九連工程公司或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立證明書或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是被告於取得湖口鄉公所函後,送至臺北縣工務局,完成棄置廢土後,至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取得證明書再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其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與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互相照會往來,而被告甲○○與乙○○業陳明以棄土處理為業,衡情均應明知此處理流程,其等應知以起訴書附表(即附表一)所示公函行使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再照會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將有被發現可能,是應不致於一面經由丙○○○取得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公函同時仍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公函。且其等既係以每立方米十元之價格,經丙○○○取得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公函,自不可能亦以同一價格向丙○○○買受偽造之附表一所示之公函,又被告甲○○供稱:我曾經在別的縣市申請過,有被刁難過的經驗,所以向湖口鄉公所申請時一開始就請丙○○○幫我申請湖口鄉公所,我自己沒有申請過等語,核與證人戊○○證稱:被告都是委託丙○○○來申請,甲○○我沒有見過云云相符。證人戊○○並證稱:當時是否偽造很清楚,大概情形是真的公文是「福記九連」,偽造的就是別家公司名義,對被告就偽造是否知情我們不清楚,只能說丙○○○一定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六月十日、七月十六日筆錄),由上觀之,可見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函係丙○○○所偽造或丙○○○交由他人偽造或丙○○○與他人共同偽造,因丙○○○拒不供出內情,致無從明確認定。然有關偽造如附表一之公函,顯與被告無關,且丙○○○亦不可能將偽造公函之情事告訴被告甲○○,才能繼續將偽造如附表一之公函賣給甲○○,是被告亦均不知情如附表一之公函係偽造甚明。
㈡、起訴書之附表即附表一所載與卷附證物不符,其情形如下:①、土方數量應為立方米,起訴書均誤為米。②、附表編號1應為北縣店建字270號起訴書誤為北縣店建字276號。③、附表編號2應為應為 冠德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為根基營造。④、附表編號3,全卷無該公文。⑤、附表編號4應為于程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為南亞營造。⑥、附表編號6應為大華營造公司起訴書誤為照會公文。
⑦、附表編號7發文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訴書誤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而起訴書附表(即附表一)所列舉之七件偽造公文書並未載明偽造情形,經核卷附證物後作成附表二所示之:起訴書所列舉之偽造公文書與卷附證物比對表,在比對表之備註欄暫以「真」、「偽」表示,而所謂之「真」、「偽」係比對卷內之同樣發文字號或建照號碼(如附表二編號六、七),如編號一之湖所清字第一一五四五號共有附表二編號一之二件公函,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示「 力太 營造北縣中建字563號18890米」,全卷並無無此公文可資比對,經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亦無資料可查,有該所函在卷可查(本院上訴卷第九四頁)。而起訴書之附表係全部引自法務部調查局之移送書,因未予核對致有以上錯誤與無證據證明情形,就附表編號三所示「力太營造北縣中建字563號18890米」部分,因無證據證明為何案號公函與是否偽造,此部分縱被告行使該公函亦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至附表編號一至七(編號三除外),雖經比對卷內之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公函,暫以「真」、「偽」加註於備註欄,但經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函索該公所八十五年全年至八十六年六月之發文送稿登記簿、發文稿檔案、公文發文編號登記簿,經逐一比對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與附表三、附表四之卷內併存相同文號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函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覆函,其中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有廢土一八六六立方公尺進場掩埋案,而附表四編號十三之湖所清字第三一一九八號函,卻有二筆,分別為一八六六立方米與三三五0米,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有廢土一六五0立方公尺與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九00立方米及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七六五立方米進場掩埋案,遍查全卷並無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就該數次廢土之公函,經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函詢該所清潔隊相關公函,該所卻查覆均已隨案檢送(函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四頁),且卷內並無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就該廢土一六五0立方公尺、九00立方米、七六五立方米進場掩埋公函,卻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覆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同意宏奕公司廢土進場傾倒,又本件廢土傾倒於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垃圾場之申請者均為甲○○之福記九連公司,並無其他公司,此業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函查該公所八十五年與八十六年度湖口鄉服務台受理人民服務申請卡,影印全部有關廢棄物處理申請卡附卷(本院上訴卷第二0二頁至第二二二頁),但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卻覆函臺北縣政府同意非申請者之宏奕公司傾倒廢土,即與前開申請卡資料不合。
㈢、經函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調取本案起源即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清潔隊發文送稿登記簿影印全部在卷(本院上訴卷第一七0頁至第二0一頁),逐筆核對該公所清潔隊之發文文號,發現文號之編賦並未依號碼次序,如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文二件,編號一九九八四與一九九八五,但次日上班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卻分別編號二00八二、二00六九、二00七0、二0一0二至二0一0一0號,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發文為一一二一二號,在後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則為一一一七0號,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使用四一九五六號後,即未再使用相連號之發文字號,同日之發文亦有跳號使用如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使用一一九三三號、一一九0二號、一一九八0號,則縱使用一本以上之發文簿,亦不可能有前開發文字號任意編賦之情形,足見該公所清潔隊發文管制之紊亂不合行政規定情形,此由本院上訴審向該鄉公所清潔隊調取本案全部公函,該所查覆除移送外已無存留(函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四頁),與本件被告甲○○請至善法律事務所發函予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清潔隊,竟僅由清潔隊隊長私人收受,未依公文程序由鄉公所總收發收文以為公文管制(此部分之函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六七頁),另丙○○○與清潔隊辦公文之戊○○分別稱將應發予臺北縣政府之公函,交予非臺北縣政府人員之丙○○○,再轉交被告甲○○與乙○○等情(戊○○坦稱其有疏失,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五五頁),均足見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清潔隊之公文處理,不論在收文或發文,甚而連發文字號之賦編與公函存檔保管,均未依規定處理,始有前開任意收、發公文,賦編發文字號之情形,則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公函,雖經比對整理成附表二,且暫以「真」與「偽」表示,但查由於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由清潔隊直接發文與收文之情形,有前開不符行政處理程序情形,該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公文,是否均為偽造,或清潔隊之隊長己○○藉此不合規定之處理公文流程(如私下收律師函,未送總收文掛號,亦未覆函)而謀不法利益(見附件己○○貪污案全卷),尚非無疑。
㈣、又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清潔隊承辦人戊○○到庭證稱:從公文本身的字體、筆劃、用印形式及從公文發文字號追溯原發文單位湖口鄉公所函稿(或相關公文函稿)比對原來申請之工程公司及工地建照字號加以辨別,可認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核准日期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核准文號湖所清字第11545號,申請公司大傑營造,建(雜)照字號北縣店建字270號,土方數量4230米、附表二編號2所示核准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核准文號湖所清字第14680號,申請公司冠德建設,建(雜)照字號北縣中建字1205號,土方數量22100米、附表二編號4所示核准日期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核准文號湖所清字第00000000號,申請公司于程企業,建(雜)照字號北縣淡建字12326號,土方數量15360米,均屬偽造,其他偽造部分已找不到公文等語,業據湖口鄉公所清潔隊承辦人戊○○供述在卷,並有其所提上開公函真偽辯證方法之書狀附卷可稽,而該偽造之公函均由丙○○○取得交付被告甲○○,被告甲○○應不知情。且該公函究係為丙○○○所偽造或丙○○○交由他人偽造或丙○○○與他人共同偽造,因丙○○○拒不供出,致無從為明確認定,已如上述。
㈤、另案被告己○○(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清潔隊隊長)與丙○○○(二人涉犯圖利犯行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案件審結,現在上訴中)約定,凡由丙○○○代理甲○○、乙○○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提出廢土進場棄置申請及廢土棄置完成證明申請時,己○○均予發文同意或開具證明書,甲○○、乙○○於取得同意棄置公函時,以每立方米十元之代價酬謝丙○○○。甲○○、乙○○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止,先後以福記九連有限公司等申請人名義,透過丙○○○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提出廢土棄置之申請,並由己○○簽註決行廢土棄置同意公函與丙○○○(詳見附表四),丙○○○交予甲○○、乙○○後,二人再向委託廠商索取每立方米約四十元之報酬等事實,業經另案被告己○○、丙○○○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供承不諱(見附件上開案件卷宗與該案審理筆錄,附於原審審理卷),核與被告甲○○、乙○○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等公函、申請書附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稽,是被告甲○○、乙○○於上開時間確有透過丙○○○取得己○○核發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核准棄置廢土公函多達三十餘次之事實,則被告二人如係偽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公函,何需僅偽造其中之一部分。
㈥、被告甲○○、乙○○辯稱:「附表一所示之公函係伊二人向丙○○○購得,並非渠等偽造」等語,雖為另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審中所否認,然丙○○○於本院上訴審訊問時確稱已不記得(本院上訴卷第一五六頁),是丙○○○所陳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被告二人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直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止,透過丙○○○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公函之事實,並據丙○○○與戊○○陳明在卷,其二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止仍透過丙○○○取得十六件核准公函(即附表四編號二十至三十五),衡諸常情,倘若附表一所示之公函(核准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確係被告二人所偽造,則渠等又何須於該段時間內以每立方米十元之代價透過丙○○○取得核准公函十六件。是被告二人辯稱附表一所示之公函係自丙○○○處取得一節,應可採信。再者,既被告二人供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偽造公函係自丙○○○處取得」,則丙○○○本人就此即有利害關係,自難以丙○○○否認有交付起訴書附表(即附表一)所示公函之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仍需審究是否有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㈦、至證人 曾文繁 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訊問時雖陳稱其係宏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奕公司)實際負責人,八十四年台北縣鶯建字第五六六號及第七九五號建照號碼之工程確由宏奕公司投資興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湖所清字第八六000七二六號函(即附表一編號七,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一四八頁)係周春福所提供,又周春福係向甲○○取得等情(參見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0頁),惟上開偽造公函所示之申請內容,即宏奕公司提出就八十四年鶯建字第五六六號建照之工地廢土棄置之申請,業經己○○親自簽註同意,有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湖所清字第八五0一六四五五號函(參見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二五0、第二五一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甲○○、乙○○就上開宏奕公司為申請人之廢土棄置,已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提出申請,且經己○○簽註同意決行,既然如此,則被告甲○○、乙○○又何須自行偽造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湖所清字第八六000七二六號函(即附表二編號七)。由此更見被告二人辯稱:「附表一所示之公函係丙○○○所交付,並非渠等偽造」一節,應非子虛。
㈧、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委請至善法律事務所發函致湖口鄉公所清潔隊,副本抄送丙○○○,要求湖口鄉公所依據同意廢土棄置之公文,儘速核發廢土棄置完成證明,有至善法律事務所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八六 善祖 字第六0九八號函一件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倘若被告二人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間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公函復持以行使,則其等豈敢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發律師函致湖口鄉公所,要求湖口鄉公所核發廢土棄置完成證明,以自暴犯行,而該律師函竟由己○○私人收受後,未交總收發收文掛號與覆函,亦據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函覆在卷(本院上訴卷第一六七頁),是湖口鄉清潔隊是否存有未依實發文之情,已非無疑。況甲○○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止仍依規定申請(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一四頁起至第二二一頁湖口鄉服務台受理人民服務申請卡)廢棄物處理共八次,然清潔隊隊長己○○於該八次申請卡上均僅註明「電話通知不予進場」而未覆函,足見其處理方式亦有疑問。
㈨、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八號,其中被告甲○○明知為偽造仍購買並行使偽造 藍榮吉臺北縣樹林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部分,業被告甲○○坦承在卷(本院上訴卷第一00頁),被告甲○○既坦承此部分犯行,衡情即無必要否認起訴書所載之本件犯嫌。至證人彭成汶、鄧金雄、胡金福、簡水埤、林文欽、楊憲儒、蔡智明、李萬成、鄭永隆、周春福、曾繁文、曾立松等人之證述,及其等提出相關收據等,僅能證明證人彭成汶等人確實自被告甲○○、乙○○處取得附表三所示之公函,然此本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收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公函或明知為偽造而仍行使之犯行,自難以前揭證人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相關收據,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偽造或知悉為偽造而仍行使上開公函之犯行,亦難認被告二人提出該等公函交予證人彭成汶等人行使時,有詐騙彭成汶等人之犯意。
㈩、起訴書雖認被告甲○○、乙○○「復製作不實之承攬合約書,偽稱承攬新竹縣湖口鄉垃圾掩埋場,同意接受廢土傾倒,提供與營造公司申請勘驗附件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湖口鄉公所之權益」。但並未敘明任何有關此段起訴事實之證據,復未載明與論述被告所犯法條為何及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所指第一案之被告甲○○、乙○○二人偽造附表一所示公函部分有何任何法律關係,且經逐頁翻查偵查全卷,並無起訴書所載第二案之「承攬合約書」,而僅見於法務部調查局移送書所載事實之最後二行(見卷附移送書),但亦無證據證明。而訊據被告甲○○、乙○○則辯稱略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公函係伊二人向丙○○○購得,並非渠等偽造」等語。經查,此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乙○○犯罪,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自難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嫌。
、綜上,被告二人辯稱附表一所示之公函係丙○○○所交付,渠等不知該公函係偽造,亦無詐欺彭成汶等人之意等語,尚非無稽,應堪採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乙○○有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偽造公文書、詐欺與製作不實之承攬合約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湖口鄉垃圾掩埋場之廢土容量僅十餘萬立方公尺,被告二人勾結己○○而核發如附表二之證明即已達七十餘萬立方公尺,己○○敢否無限制核發?且如己○○同意核發,被告二人須付給己○○每立方公尺新臺幣十元代價,如被告二人偽造,被告二人即可省下前開開銷,被告二人果無偽造之動機?且被告二人既有部分證明係己○○同意核發,其委請律師發函要求核發廢棄完成證明,顯無不符常理之處,原審以己○○既已與被告二人約定同意核發證明,被告即無偽造之必要,顯屬臆側之詞,全未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另本件原審就製作不實承攬合約書部分,全未論及,顯有疏漏」云云,提起上訴,經查:本件己○○係無視垃圾場之掩埋容積,大量核發如附表四所載公函,並私下收受前開律師函未交總收發收文掛號等,業經敘明於前,是檢察官似未詳閱全卷逐一比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乙○○有製作不實承攬合約書犯行,逕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八號,其中被告甲○○明知為偽造仍購買並行使偽造藍榮吉之臺北縣樹林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部分,業被告甲○○坦承在卷(本院上訴卷第一0一頁),此部分雖事證明確,惟本案應為無罪判決,是無從就併案部分審酌(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四0號判例),應退回檢察官另就此部分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附表一:起訴書所列舉之偽造公文書編號核准日期核准文號申請公司建(雜)照字號土方數量
185/12/07湖所清字第11545號大傑營造北縣店建字276號4230米
285/11/14湖所清字第14680號根基營造北縣中建字1205號22100米
385//湖所清字第號力太營造北縣中建字563號18890米
485/12/02湖所清字第19144號南亞營造北縣淡建字12326號15360米
585/11/13湖所清字福記九連北縣土建字0552號60000米
第00000000號
685/12/13湖所清字照會公文北縣中建字434號17000米
第00000000號
786/01/13湖所清字照會公文北縣鶯建字566號5000米
第00000000號附註:起訴書附表錯誤應予更正部分:
①、土方數量應為立方米,起訴書均誤為米。
②、附表編號1應為北縣店建字270號起訴書誤為北縣店建字276號。
③、附表編號2應為應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為根基營造。
④、附表編號3,全卷無該公文。
⑤、附表編號4應為于程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為南亞營造。
⑥、附表編號6應為大華營造公司起訴書誤為照會公文
⑦、附表編號7發文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訴書誤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附表二:起訴書所列舉之偽造公文書與卷附證物比對表(在備註以真、偽表示)編號核准日期核准文號申請公司建(雜)照字號土方數量附註
185/12/07湖所清字大傑營造北縣店建字270號4230米偽
第11545號
185/07/19湖所清字福記九連八四鶯建字566號4030米真
第11545號八四汐建字083號米
八四汐建字460號米
285/11/14湖所清字第冠德建設北縣中建字1205號22100米偽
第14680號應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為根基營造
285/09/14湖所清字第福記九連八四汐建字1338號35500米真
第14680號
385//湖所清字第力太營造北縣中建字563號18890米偽
第號
3全卷無此公文可資比對
485/12/02湖所清字第于程企業北縣淡建字12326號15360米偽
第00000000號應為于程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為南亞營造
485/11/29湖所清字第南亞營造八四鶯建字566號50000米真
第00000000號
585/11/13湖所清字福記九連北縣土建字0552號60000米真
第00000000號
585/11/13湖所清字福記九連北縣土建字0552號60000米真
第00000000號
685/12/13湖所清字大華營照北縣中建字434號17000米偽
第00000000號應為大華營造公司起訴書誤為照會公文
685/09/06湖所清字福記九連北縣中建字434號17000米真
第00000000號
786/01/30湖所清字臺北縣政府北縣鶯建字566號5000米偽
第00000000號發文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訴書誤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
785/10/15湖所清字臺北縣政府北縣鶯建字566號5000米真
第00000000號附表三:原審判決之附表一┌──┬──────┬───────┬────┬──────┬─────┐│編號│核准日期│核准文號│申請公司│建(雜)照字號│土方數量││││││││├──┼──────┼───────┼────┼──────┼─────┤│一│八十五年七月│湖所清字第一一│大傑營造│北縣店建字第│肆仟貳佰參│││二十日│五四五號││二七六號│拾米│├──┼──────┼───────┼────┼──────┼─────┤│二│八十五年十一│湖所清字第一四│根基營造│北縣中建字第│貳萬貳仟壹│││月十四日│六八O號││一二O五號│佰米│├──┼──────┼───────┼────┼──────┼─────┤│三│八十五年│湖所清字第│力太營造│北縣中建字第│壹萬捌仟捌││││號││五六三號│佰玖拾米│├──┼──────┼───────┼────┼──────┼─────┤│四│八十五年十二│湖所清字第一九│南亞營造│北縣淡建字第│壹萬伍仟參│││月二日│一四四號││一二三二號│佰陸拾米│├──┼──────┼───────┼────┼──────┼─────┤│五│八十五年十一│湖所清字第八五│福記九連│北縣土建字第│ 陸萬 米│││月十三日│O三一五五一號││O五五二號││├──┼──────┼───────┼────┼──────┼─────┤│六│八十五年十二│湖所清字第八五│照會公文│北縣中建字第│壹萬柒仟米│││月十三日│O三一七一三號││四三四號││├──┼──────┼───────┼────┼──────┼─────┤│七│八十六年一月│湖所清字第八六│同右│北縣鶯建字第│伍仟米│││十三日│OOO七二六號││五六六號││└──┴──────┴───────┴────┴──────┴─────┘附表四:原審判決之附表二┌──┬──────┬───────┬────┬──────┬─────┐│編號│核准日期│核准文號│申請公司│建(雜)照字號│土方數量││││││││├──┼──────┼───────┼────┼──────┼─────┤│一│八十五年七月│湖所清字第一一│福記九連│北縣鶯建字第│肆仟零叁拾│││二十日│五四五號││五六六號、│米、││││││北縣鶯建字第│叁仟捌佰柒││││││七九五號│拾米│├──┼──────┼───────┼────┼──────┼─────┤│二│同右│湖所清字第一一│同右│北縣汐建字第│壹萬柒仟肆││││五四六號││O八三號、│佰伍拾米、││││││北縣汐建字第│陸仟肆佰柒││││││四六O號│拾米│├──┼──────┼───────┼────┼──────┼─────┤│三│同右│湖所清字第一一│同右│北宜高南港坪│叁拾萬米││││五四七號││林段││├──┼──────┼───────┼────┼──────┼─────┤│四│同右│湖所清字第一一│同右│(83)雜字│貳拾萬零玖││││五四八號││第O四三號│仟米│├──┼──────┼───────┼────┼──────┼─────┤│五│八十五年七月│湖所清字第一一│同右│北宜高一、二│叁拾萬米│││二十五日│九O三號││標││├──┼──────┼───────┼────┼──────┼─────┤│六│同右│湖所清字第一一│同右│北縣鶯建字第│肆仟零叁拾││││九O四號││五六六號、│米、││││││北縣鶯建字第│叁仟捌佰柒││││││七九五號│拾米、│├──┼──────┼───────┼────┼──────┼─────┤│七│同右│湖所清字第一一│同右│北縣汐建字第│壹萬柒仟肆││││九O二號││O八三號、│佰伍拾米、││││││北縣汐建字第│陸仟肆佰柒││││││四六O號│拾米、│├──┼──────┼───────┼────┼──────┼─────┤│八│八十五年八月│湖所清字第一三│同右│北縣鶯建字第│伍仟米│││十六日│O七五號││五六六號、││├──┼──────┼───────┼────┼──────┼─────┤│九│同右│湖所清字第一三│同右│北縣鶯建字第│伍仟米││││O七六號││七九五號、││├──┼──────┼───────┼────┼──────┼─────┤│十│八十五年八月│湖所清字第一三│同右│北縣土建字第│陸萬米│││二十三日│四O四號││五五二號││├──┼──────┼───────┼────┼──────┼─────┤│十一│同右│湖所清字第一三│同右│北縣樹建字第│叁萬捌仟伍││││四O五號││三七八號│佰柒拾壹米│├──┼──────┼───────┼────┼──────┼─────┤│十二│八十五年九月│湖所清字第一四│同右│北縣店建字第│柒仟米│││六日│二七七號││九二七號││├──┼──────┼───────┼────┼──────┼─────┤│十三│同右│湖所清字第三一│同右│北縣峽建字第│叁仟叁佰伍││││一九八號││O一四號、│拾米、││││││(85)蘆建│壹仟捌佰陸││││││字第四六五號│拾陸米│├──┼──────┼───────┼────┼──────┼─────┤│十四│同右│湖所清字第三一│同右│北縣店建字第│玖仟伍佰伍││││一九九號││七O八號│拾米│├──┼──────┼───────┼────┼──────┼─────┤│十五│同右│湖所清字第三一│同右│北縣樹建字第│肆萬伍仟米││││二OO號││五九O號││├──┼──────┼───────┼────┼──────┼─────┤│十六│同右│湖所清字第三一│同右│北縣中建字第│壹萬柒仟米││││二O一號││四三四號││├──┼──────┼───────┼────┼──────┼─────┤│十七│八十五年九月│湖所清字第一四│同右│北縣蘆建字第│玖仟米│││十四日│六七八號││五九九號││├──┼──────┼───────┼────┼──────┼─────┤│十八│同右│湖所清字第一四│同右│北縣重建字第│肆佰米││││六七九號││八四三號││├──┼──────┼───────┼────┼──────┼─────┤│十九│同右│湖所清字第一四│同右│北縣汐建字第│叁萬伍仟伍││││六八O號││一三三八號│佰米│├──┼──────┼───────┼────┼──────┼─────┤│二十│八十五年十一│湖所清字第八五│福記九連│北縣樹建字第│叁仟肆佰壹│││月四日│O三一四七八號││一一六二號、│拾叁點柒米││││││北縣永建字第│伍仟伍佰玖││││││O八一號│拾米│├──┼──────┼───────┼────┼──────┼─────┤│二一│八十五年十一│湖所清字第八五│同右│北縣店建字第│壹仟玖佰零│││月七日│O三一五二四號││一一八八號│貳米│├──┼──────┼───────┼────┼──────┼─────┤│二二│同右│湖所清字第八五│同右│北縣蘆建字第│貳仟陸佰米││││O三一五二五號││五八O號││├──┼──────┼───────┼────┼──────┼─────┤│二三│八十五年十一│湖所清字第八五│同右│北縣土建字第│陸萬米│││月十三日│O三一五五一號││五五二號││├──┼──────┼───────┼────┼──────┼─────┤│二四│八十五年十一│湖所清字第八五│同右│基府工(雜)O│貳萬叁仟玖│││月二十二日│O三一六一七號││O一號│佰貳拾壹米│├──┼──────┼───────┼────┼──────┼─────┤│二五│八十五年十一│湖所清字第八五│ 泰芳 企業│北縣樹建字第│貳仟叁佰肆│││月二十六日│O三一六四四號││七六三號│拾伍米│├──┼──────┼───────┼────┼──────┼─────┤│二六│同右│湖所清字第八五│福記九連│北縣莊建字第│壹仟柒佰米││││O三一六四五號││七六三號││├──┼──────┼───────┼────┼──────┼─────┤│二七│八十五年十二│湖所清字第八五│ 隆茂 營造│北縣樹建字第│貳仟伍佰陸│││月六日│O三一六五四號││七六二號│拾肆米│├──┼──────┼───────┼────┼──────┼─────┤│二八│八十五年十二│湖所清字第八五│水昌營造│北縣中建字第│玖仟陸佰柒│││月二十三日│O三一七六O號││三三一號│拾米│├──┼──────┼───────┼────┼──────┼─────┤│二九│同右│湖所清字第八五│榮華工程│北縣莊建字第│柒仟柒佰零││││O三一七六一號││八五四號│伍米│├──┼──────┼───────┼────┼──────┼─────┤│三十│八十五年十二│湖所清字第八五│同右│北縣莊建字第│壹萬玖仟玖│││月二十六日│O三一七六二號││九五五號│佰貳拾米│├──┼──────┼───────┼────┼──────┼─────┤│三一│同右│湖所清字第八五│鴻瑞營造│北縣泰建字第│柒仟陸佰伍││││O三一七六三號││九O九號│拾貳米│├──┼──────┼───────┼────┼──────┼─────┤│三二│八十六年一月│湖所清字第八五│ 彥俊 營造│北縣板建字第│陸仟陸佰米│││十日│O三一八五一號││五九七號││├──┼──────┼───────┼────┼──────┼─────┤│三三│同右│湖所清字第八六│輝昌建設│北縣鶯建字第│貳仟米││││O三OO三八號││O一二號││├──┼──────┼───────┼────┼──────┼─────┤│三四│八十六年一月│湖所清字第八六│ 承鴻 營造│北縣泰建字第│壹萬捌仟米│││十三日│O三OO七O號││一O九九號││├──┼──────┼───────┼────┼──────┼─────┤│三五│同右│湖所清字第八六│ 茂英 工程│北縣店建字第│陸仟玖佰玖││││O三OO七七號││六四五號│拾陸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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