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共同以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為常業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為盲人,受僱於林○英從事按摩工作,林○英固同時僱用王○雲、張○麗二女從事按摩,但該二女縱在房間為客人為色情服務,因上訴人眼盲,根本看不到,其色情交易實與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雖有為客人開門及轉付營收予林○英之事實,仍無以證明上訴人知悉林○英從事色情交易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係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並以之為常業,為其犯罪特別構成要件,至究竟圖得利益若干,即非所問。上訴人對女服務生王○雲、張○麗將營收之一部分,要其收受並轉交共同被告林○英之事實,既供承不諱,則男客鐘○盛與王○雲進行性交易代價新台幣二千元,王○雲究交付上訴人若干,因與上訴人成罪無關,原審未傳訊鐘○盛、王○雲或林○英,究明轉交金額,不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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