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吳芝瑛 律師 鄭勝智 律師被上訴人乙○特別代理人 姜光 和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雖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辦理結婚登記,惟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且被上訴人欠缺結婚之意思能力等事實,核與證人 王誠吳阿秀劉明貴 之證詞相符,且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堪認為實在。上訴人辯稱:兩造已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且被上訴人具備結婚之意思能力云云。然證人 陳月巧李文振 之證詞尚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辯核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徐璧湖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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