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⑴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其所稱行水區,在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而所謂尋常洪水位,係指五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洪水位。原審未向主管之最高水利機關經濟部水資局函詢查明,即認定上訴人係在行水區內整地,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⑵上訴人不知該地係行水區,及在該處整地屬違法行為,並無犯罪故意,原審未敘明其認定上訴人明知係行水區之證據及理由,而論以違反水利法罪責,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與共犯 余正雄 之供述,證人即台北縣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員 簡正義 、 馬照熙 之證供,卷附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八七北府工水字第二四二三一四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余正雄傾倒廢土之地點係於大漢溪之行水區,屬獨立區域;該大漢溪右岸係靠自然形成之土堤高度防汛防洪,上訴人及余正雄在該行水區傾倒廢土及整地之行為,會改變水流方向,阻塞下游河道,造成下游抽水站水門功能無法正常發揮,下游河床亦會因此壅高,易造成水災,均據證人馬照熙證述在卷,足證已足以妨害水流,並致生公共危險;且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以避免妨礙水流,致生公共危險,乃眾所皆知,況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賀伯 颱風入侵時,大漢溪沿岸因遭任意傾倒垃圾及廢土,導致週遭地區盡成澤國,致生嚴重災害,經電視媒體廣泛報導,上訴人亦無不知之理,其所辯不知於該處整地係屬違法行為,要屬卸責之詞,縱不知於行水區開挖整地係屬違法,依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亦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各等情,對於上訴人否認行為違法,認為不可採取,經予說明論駁,其推理論斷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而原判決依憑證人馬照熙之證供等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與余正雄傾倒廢土及整地之地點確在尋常洪水位到達之行水區內,縱未再向水利主管機關函詢,於認定事實及判決結果均尚無影響,難認即有違背調查證據必要性之違法。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