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99號原告 黃陳梅英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 律師
簡逸豪 律師被告 中川真希子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
李致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及其子女 黃建誌 、 黃意 升前聽聞訴外人 江玉嬌 、 房欣怡
與許 恒瑞 等人(下合稱 許恒 瑞等人)告以:訴外人麗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峰公司)及轄下數間公司獲利頗豐,倘願提供用以開發諸如「麗峰天地」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與其他投資案之基金,將以年息12%以上提供紅利、利息或代理人費用,致其陷於錯誤,誤認確將持續興建系爭建案,但因已無其餘現金可得提供, 許恒瑞 等人遂表示可由麗峰公司與原告任共同借款人、其並提供擔保品,於向被告順利借款後轉借予彼等賺取高額本息,兩造便於民國109年3月16日簽署借款契約書、撥款同意書、審閱切結書等,約定原告與麗峰公司共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利息以每月1.5分固定計算並於每月15日繳納、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共半年6期還款,若款項遲延給付,遲延起每日尚應支付每萬元30元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原告除與麗峰公司共同開立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為109年3月16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及票面金額25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本票,尚提供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768地號及同小段41262號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50萬元予被告作為擔保。
㈡詎被告於109年5月起即以麗峰公司遲延給付約定本息為由
,多次要求原告還款,更直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為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其祇得出面協商並代麗峰公司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572萬2,376元,然債務協商過程中始發現被告始終與許恒瑞、房欣怡密切聯繫,且系爭建案所屬土地如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建案土地)業於109年4月移轉予訴外人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東鋼鐵公司),被告竟於109年5月5日以前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點巧合,堪信被告顯知系爭建案相關權利即將移轉予羅東鋼鐵公司、許恒瑞等人與麗峰公司毫無續建或還款之意,猶仍隱瞞上情,要求原告擔任麗峰公司共同借款人且以系爭不動產作為該500萬元借款之擔保,使原告受有572萬2,376元之損害,應負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於110年10月8日撤銷此錯誤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取得該等款項亦屬不當得利。縱無詐欺情形,但被告曾於109年5月21日為免除違約金債務之行為,則給付金額中72萬餘元違約金部分也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2萬2,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先前素不相識,原告前欲投資系爭建案,但資金不足,透過許恒瑞認識伊以為借款,兩造間僅係單純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依指示各匯款460萬元至原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40萬元至麗峰公司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麗峰帳戶),原告除與麗峰公司、江玉嬌等人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交予伊外,另在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5
0萬元作為上述債權之擔保,伊於評估該等擔保後始同意借款,無何詐欺行徑,也投資系爭建案數百萬元而受有損害,貸款予原告時未悉系爭建案進行狀況,原告祇以臆測方式推認被告與許恒瑞等人共同詐欺,應負舉證責任,且其所為撤銷意思表示業已逾1年除斥期間,自不得撤銷。再原告於10
9年4月15日首期利息給付日即未繳納利息,伊方聲請本票裁定,又兩造於109年9月11日協商以572萬2,376元達成和解,伊從無免除利息及違約金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09年3月16日簽立借款契約書、撥款同意書、審閱
切結書,約定由原告、麗峰公司共同向被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分6期還款(即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前5期繳納利息,最後1次償還全部本金,且如一期未依約繳納,得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另與麗峰公司共同開立系爭本票及票面金額25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本票予被告;原告尚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50萬元予被告。
㈡被告於109年3月16日業已匯款40萬元至麗峰帳戶、460萬元至原告帳戶。
㈢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利息給付,分別於109年5月28日匯款15
萬元、109年6月15日匯款7萬5,000元、109年7月21日匯款7萬5,000元、109年8月15日匯款7萬5,000元。
㈣被告於109年4月28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於109年5月5日核發109年司票字3342號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9年5月18日確定。
㈤被告於109年8月24日委由壽德法律事務所計算系爭契約債
務共計582萬2,376元(即本院卷第67頁所示),並於同年
9月11日簽立清償債務契約書,約定確認系爭契約債務共計
572萬2,376元(即本院卷第173頁所示)。㈥原告於109年8月24日持500萬元至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746號為系爭契約債務予以提存。
㈦原告於109年9月11日轉帳其中72萬2,376元,另於同日至
本院取消受取要件,同意被告無條件領取500萬元後,被告即於同日領取,由本院109年度取字第1647號准予領取,並於同年10月22日具領完畢;另被告109年9月11日將本院卷
185頁收據上所載文件均交予原告之子黃建誌。㈧原告於110年10月8日當庭期日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隱瞞許恒瑞等人無意續建系爭建案或還款,乃詐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於原告撤銷遭詐欺而成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曾免除違約金債務之意思表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述金錢利益等節,則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施以詐術,令原告陷於錯誤而為500萬元借貸之意思表示?如有,原告係於何時發現詐欺?有無罹於除斥期間?㈡被告有無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㈢被告是否已就72萬2,376元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或兩造是否業於109年9月11日就系爭契約成立和解契約?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72萬2,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與許恒瑞等人施以詐術,或背於
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他人之情事,難認其請求被告給付572萬2,376元及利息有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各有明文。復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原告等人係主張遭被告與許恒瑞等人共同詐欺、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而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者,自應就此等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係主張許恒瑞等人毫無續建系爭建案或還款目的,佯
稱投資系爭建案可獲高額利息,詐騙原告擔任麗峰公司共同借款人向被告借款,被告與許恒瑞等人乃共同詐欺云云,但就原告於109年3月16日簽署借款契約書之際,許恒瑞等人與麗峰公司究有無持續興建系爭建案,抑或早已移轉系爭建案相關土地、權利等事實,祇提出系爭建案土地登記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別無其他。觀諸該等登記謄本之記載,祇足認定羅東鋼鐵公司於109年4月14日以同年月8日信託為登記原因,信託登記予系爭建案土地予訴外人力寶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無從得知羅東鋼鐵公司取得系爭建案土地之時日及緣由,更難擅斷許恒瑞等人於託由原告與麗峰公司向被告共同借款500萬元之際,系爭建案早無任何續建甚或興建,抑或許恒瑞等人實無還款意願之情形為真。且許恒瑞等人與麗峰公司員工 廖婉菲 、 郭昱祥 及 房凱蒂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769號、第22770號、第28668號案件提起公訴及以109年度偵字第27909號、110年度偵字第2816號至2825號併辦之犯罪事實,乃彼等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招攬投資人加入系爭建案等投資案,要無詐欺取財等事實起訴,甚表明難認彼等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而可成立詐欺取財罪,因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乙節,有上述案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35頁;臺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5896號卷,下稱他5896卷,第84頁至第120頁),要難徒以系爭建案土地登記謄本逕認原告主張許恒瑞等人詐欺一事為真,合先敘明。
⒊又互核被告之供詞,證人許恒瑞、房欣怡與黃建誌之證言,
以及相關書面、錄音譯文等資料,僅得認定被告確立於與原告(含黃建誌、 黃意升 )等人相同之系爭建案投資人地位,以及與原告間有系爭契約存在,難認被告同為建蓋、主導系爭建案之人,甚或有共同詐欺或其餘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行為:
①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稱:伊認識麗峰公司負責人及員工許恒
瑞等人,且投資系爭建案850萬元,但僅於最初取得數期紅利,事後許恒瑞等人將系爭建案轉手予第三人,即未取得任何紅利,該850萬元也迄未歸還;至於原告與黃建誌則係因金錢借貸,由房欣怡介紹而認識,原告與麗峰公司向伊借款
500萬元,約定以月息1.5分固定計算利息、每月15日繳納、且借貸期間自109年3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並與原告、黃建誌、江玉嬌與房欣怡一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許恒瑞並未參與,伊係因原告遲延繳納利息,故依契約告知會委請律師申請強制執行等語(見他5896卷第128頁至第130頁)。
②證人許恒瑞於本院及另案偵訊中證以:伊與房欣怡為股東認
識十餘年,麗峰公司乃土地開發公司,江玉嬌任負責人,伊為股東並會向借款之債權人做具體報告,與被告則係於4、
5年前因借款認識,被告乃伊等金主,原告及其家屬也是因麗峰公司借款需求而認識;先前麗峰公司有資金需求,但向被告借款之額度850萬元已滿,被告稱仍需擔保品始願借款,房欣怡遂向原告方聯繫,原告表示具有殘值之擔保品而以之向被告借款,麗峰公司並與原告一同簽立借款契約書,也因係原告提供擔保品,被告僅認擔保品,故將借款匯入原告帳戶,再由原告貸款予麗峰公司,麗峰公司會分別給付月息
1.5分即7萬5,000元利息予被告、月息1分即5萬元利息予原告,然詳細流程均由房欣怡處理;系爭建案確實存在且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亦完成實體結構,伊等原先亦固定支付前述利息,然麗峰公司前曾投資旅行社,適逢疫情致諸多投資資金抽離,於申請使用執照之際發生跳票,無法給付銀行貸款,系爭建案未能如期完成,曾有數名債權人想接手,又因羅東鋼鐵公司為麗峰公司最大之債權人,麗峰公司遂將系爭建案出售予伊,由羅東鋼鐵公司處理所有與銀行間之債權債務,此事當時債權人應均知曉;至向兩造借款部分,因麗峰公司跳票後無法支付利息,被告定會自行處分擔保品,原告雖請伊向被告求情,表示待有錢時會償還,惟被告表示如不清償就會處分系爭不動產,後續伊、房欣怡與江玉嬌遭人提告涉犯銀行法,自109年7月起至同年11月間因犯銀行法遭羈押禁見4個月,麗峰公司資料也被扣押,出監後方知系爭不動產已遭處理完畢;伊等僅係積欠原告債務,但未詐欺等語(見他5896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40
8頁至第412頁)。③證人房欣怡於另案偵訊中證稱:被告與許恒瑞為友人,2年
多前曾借款予麗峰公司而認識,至於原告與其子女則於107年間即投資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系爭建案,109年初因系爭建案資金不足,伊曾向原告子女告知此事,尋求增資可行性,並承諾給予12%利息,但因其等手頭無資金,討論後即決定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向被告借款500萬元投資系爭建案,會介紹係因當時麗峰公司配合之金主為被告,而被告稱倘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則願借款,詎因違反銀行法,伊與許恒瑞、江玉嬌等人自109年7月起至同年11月間遭羈押禁見,出監後方知系爭不動產已被處理,又被告並未參與該銀行法案件等語(見他5896卷第72頁至第73頁)。
④證人黃建誌於另案偵訊中證之:其與原告、黃意升於109年
3月15日與房欣怡、許恒瑞在社區會客室見面,獲知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會於當年9月下來,但缺乏資金,欲以高額利息借款,會提供系爭建案房屋作為抵押,且準時償還本金及利息,其等告知現無資金,房欣怡、許恒瑞即介紹被告認識,並事先簽立協議書,約定每月給付5萬元利息;翌(16)日其即與原告、房欣怡、江玉嬌、被告與代書約在士林區公所會客室見面成立系爭契約,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當日被告匯款460萬元至原告帳戶,剩餘40萬元則稱是之前債權抵扣,其再將該460萬元匯至麗峰帳戶,但利息僅給付第一個月,此後即未給付,至於給付予被告之利息,則係房欣怡、許恒瑞等人先將每月7萬5,000元轉至原告帳戶,再由其轉予被告;未料借款後109年4月系爭建案即遭脫產予羅東鋼鐵公司,麗峰公司也告解散,最終並未還款,房欣怡也避不見面無法聯絡等語(見他5896卷第64頁至第67頁)。⑤比對上開證詞與供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勾稽證人許恒瑞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登載109年7月18日至同年11月13日之入監紀錄(見本院卷甲第58頁),可謂證人許恒瑞、房欣怡前開證詞應屬可信。基上,兩造先前素不相識,實係原告欲貸款予麗峰公司賺取利息,又乏現金得以立即提供,遂由許恒瑞等人轉介被告認識,使麗峰公司、原告共同擔任借款人成立系爭契約、簽立系爭本票,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之事實,核與借款契約書、審閱切結書、撥款同意書、系爭本票與違約金債權本票等內容相當(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7頁),亦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告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顯示被告於109年3月16日各匯40萬元至麗峰帳戶、460萬元至原告帳戶後,原告帳戶旋於同日匯出460萬元等事實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09頁)。輔以借款契約書立約人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2
9頁),原告係簽署在乙方(即借款人)而非電腦印刷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反係麗峰公司與伊負責人江玉嬌簽名用印於其上,再刪除連帶保證人字樣改為「共同借款人」等文字內容,與審閱切結書、撥款同意書上債務人欄位、立同意書欄位簽名相同(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3頁),麗峰公司與原告更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與違約金債權本票等事實,堪信原告與麗峰公司就該500萬元確係共同借款人而非僅止於連帶保證人之角色,要無疑義。至此,原告與麗峰公司既任共同借款人,依借款契約書第3條、第4條約定,亦應負有於10
9年9月16日償還500萬元本金,其餘各期即每月15日按時給付1.5分(相當於年息18%)利息,且如一期未依約繳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不僅應將本金、利息全數給付,更應依第7條約定負有給付違約金等義務,其與麗峰公司間相關借款利息給付分配等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祇止於其等之間,對被告不生何拘束力,自不待言。
⑥系爭契約既於借款契約書第3條明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
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每月15日繳納利息,最後一期一次償還全部本金,與未按期給付可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23頁),是倘原告、麗峰公司未按期繳納利息、本金,被告當得依該加速條款行使伊權利,彰彰甚明。而原告自109年5月28日起始陸續於每月給付7萬5,000元利息予被告,誠如㈢不爭執事實所示,且於本院詢問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第217頁),原告仍未提出有何109年4月15日以前業繳納該次利息之證據資料,甚不否認並未如期支付利息(見本院卷第272頁),雖主張已協議延緩利息支付時間云云,但僅有片段、無從確認上下文脈絡之「跟她說你付了利息這次沒事」、無從知悉傳送時間之「目前還沒違約」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65頁、第211頁),究為不予強制執行,抑或不追究違約金責任,甚或協議延後利息給付日等事宜實屬不明,原告前後主張該LINE對話紀錄擷圖代表之意義不一(見本院卷第15頁、第272頁),自不足認原告主張為真,是系爭契約首期利息即109年4月15日既未依約給付,被告已可主張前述加速條款請求原告一次全數清償。又被告係於109年4月28日執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一情,有士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342號卷內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士林地院收狀章文存卷足考(見該案卷內證物資料),顯係在首期利息給付日後始提出聲請,核與前揭時序流程相合,是被告聲請本票裁定要無不當或與常情不合之處,難認有何自始即知許恒瑞等人、麗峰公司即無還款意願、系爭建案並未續建之情。
⑦原告雖提出系爭建案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提存書、
審閱切結書、撥款同意書、系爭本票、存摺內頁影本、本院
109年度存字第1746號、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342號本票裁定、錄音譯文、原告109年8月8日北投存證號碼965號郵局存證信函、士林地院10
9年度司促字第16611號支付命令等件(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85頁、第197頁至第203頁、第211頁、第223頁至第237頁、第265頁至第266頁、第279頁至第285頁、第241頁、第267頁至第305頁、第325頁至第
351頁),欲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或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行徑。惟以:
⑴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許恒瑞等人於109年3月間向其商借
款項之際有詐欺或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等行徑,承如上述,又部分錄音譯文、黃建誌與黃意升與他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均僅止於彼等間自行揣測、判斷之內容;質之被告就原告所提錄音檔製作之錄音譯文與原告所提譯文(見本院卷第35
9頁至第367頁、第71頁至第85頁、第279頁、第325頁至第351頁),姑不論該等錄音均在109年3月16日系爭契約成立後、系爭建案土地移轉後數月之久,無從溯及推論借款之際即有詐欺之行為,且至多僅得認定原告、黃建誌、黃意升與房欣怡於收受士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342號本票裁定後,即就系爭契約處理方式進行討論,復多次提及系爭不動產或將遭鑑價法拍,抑或前往確認系爭建案情況(且已毋庸配戴安全帽),以及系爭建案已由他人接手續建事宜,與對被告個性之評價,難認被告與許恒瑞等人間有何詐欺等犯意聯絡之情事。
⑵原告雖以前開北投存證號碼965號郵局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收
受後並未回應、被告先前祇稱擔心系爭契約借款500萬元而未擔憂伊自身借款,甚或未一同提告且自行要求原告提告伊詐欺,有違常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63頁、第190頁、第26
3頁),但回應與否與詐欺尚屬二事,況存證信函容僅記載願償還、備妥本金500萬元,利息、違約金全置若罔聞,亦有原告自行提出被告與房欣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所述:
「我的850萬怎麼處理」,以及被告與原告方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被告表示:「……說我同犯,我最討厭這種人,無法合作了,我要重複說嗎」、「你用我的LINE話來告我吧,我已經對你們一點信用都沒」等語足資憑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285頁、第289頁),當無從單以該等證據內容,率斷許恒瑞等人有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亦有詐欺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該等意思表示或成立系爭契約之事實存在,洵堪認定。
⒋原告現所提卷內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有與許恒瑞等人施
以詐術,或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他人之情事,自應負此部分之不利益,難認被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是本院毋庸審究是否撤銷已罹於除斥期間,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以民法第179條為不當得利主張,抑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
572萬2,376元及利息,自屬無據。㈡原告未能提出足以採信被告業免除違約金債務之意思表示,
況兩造業於109年9月11日成立和解契約,當拋棄彼此先前之權利義務,難認得以請求被告返還72萬2,376元及利息:
⒈按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固有明文。又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債權人免除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或使債務人了解之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然必以債權人確有向債務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文。且當事人以原來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就其權利義務之範圍或數額等,如因和解而有所拋棄或增減,此項拋棄或增減,仍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既欲主張被告嗣有免除違約金債務之權利消滅事實,被
告則否認此情為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當由主張有此權利消滅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無疑。惟原告僅執前開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被告業已免除該72萬2,376元之違約金債務,但觀諸前後文脈絡,該等內容之意義不明,究屬不予強制執行、不追究違約金責任,抑或協議延後利息給付日等內容,已如上載㈠⒊⑥所示,據證人許恒瑞上列證詞,亦直指被告表示如未清償債務即會處分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要難認定被告有何確係免除系爭契約「違約金」債務之意思表示。況倘原告所陳為真,何以原告方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從未具體確認違約金事宜,反係經被告委由法律事務所於109年8月24日計算系爭契約本金、利息、違約金與其他費用共計582萬2,376元後,另於同年9月11日簽署清償債務契約書,進而以572萬2,376元作為弭平兩造間系爭契約債權債務關係之協議(見本院卷第67頁、第17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⒊復據前述清償債務契約書第2條約以:「乙方(按:即原告
)為消滅前揭金錢借貸債務,雙方同意依約計算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共計5,722,376元整,乙方全部清償,甲方不再為其他任何之請求」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兩造於109年8月24日計算確認系爭契約債權總額582萬2,37
6元後,猶有互為協商、讓步,而以原告清償572萬2,376元作為終局解決紛爭,核屬定性和解契約之法律性質甚明,則依上開規定及要旨,原告當不得再為請求違約金72萬2,37
6元及利息之主張,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為詐欺之意思表示,或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抑或被告已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且兩造業已成立和解契約解決彼此債權債務之爭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2萬2,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對被告行當事人訊問,及聲請傳喚證人房欣怡到庭,欲證明被告確與許恒瑞等人共詐欺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使原告負擔系爭借貸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07頁、第412頁),惟本件依前列證據資料已明被告辯解應屬可信,且被告與證人房欣怡業於另案警詢、偵訊中供述及證述歷歷,全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