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12號原告 藍俊兆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述雄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或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萬8325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以111年度補字536號裁定其應於收受送達14日內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未繳費及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