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41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賴宜屏 被告 王守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92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5,645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8,088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於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645元及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2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63萬3,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60期及按月17日償還本息,約定前3期之利息為週年利率3%,第4期開始週年利率為12%。詎被告自94年1月22日起未償還本息,上開借款依系爭契約第肆條六㈠視為全部到期。嗣上開債權經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復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上開公司均已分別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1項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嗣原告於109年8月25日經濟部核准與立新公司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上開債權。原告受讓上開債權時,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59萬5,645元,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借款本金、約定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歷史交易明細、客戶授信明細資料、經濟部函文、太平洋日報、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臺北地院卷第13至3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