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營小字第442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告 江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營小字第44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上午09時16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協奇
書記官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42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0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33,144元,然其中19,730
元為零件,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09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8
月20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8,36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19,730÷(5+1)≒3,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9,730-3,288)×1/5×(0+5/12)≒1,37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9,730-1,370=18,360】。據此,系爭車輛之損害為
31,774元(零件18,360+工資13,414元=31,774元)。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騎乘機車雖已注意車前狀況,惟
卻未能閃避,依當時情況,一般具備通常經驗之駕駛者,應
得閃避,惟被告卻未能閃避,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惟原告之被保險人停放系爭車輛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本
院乃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原告之被保險人、被告應
分別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準此,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雖為31,774元,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
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
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22,242元(
31,774元×0.7≒22,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洪季杏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