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小字第4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營小字第441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林懿薰

被告 吳小虎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營小字第44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上午09時02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協奇

書記官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3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0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58,900元,此部分全為零

件修理,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9年6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0月6日,已使用0年5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765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8,900÷(3+1)≒14,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8,900-14,725)×1/3×(0+5/12)≒6,1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900-6,135=52,765】。據此,系爭車輛之損害為52,765元。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騎乘機車未至機車待轉區再行左

轉,而其左轉亦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惟原告之被保險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時速約為每

小時60公里,惟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對系爭事故發

生亦有過失。本院乃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原告之被

保險人、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為

適當。準此,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雖為52,765元,惟原告

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

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

在36,936元(52,765元×0.7≒36,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洪季杏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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