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179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告 吳賜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970元,及其中新臺幣303,054元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