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鄭啓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28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063、6512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026、727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520、9416號、112年度偵字第178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0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5、1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記載在存摺上)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以社群軟體私訊告知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嗣「陳專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對壬○○、戊○○、丁○○、甲○○、癸○○、己○○、乙○○、丙○○、辛○○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壬○○等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戊○○、丁○○、甲○○、己○○、乙○○、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頭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及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至76、20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寄交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陳專員」,並告以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想辦機車貸款,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FB上看到貸款廣告後,便與對方聯絡,他自稱「陳專員」,先要伊告知身分資料供審核,審核過後他又要伊提供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供撥款用云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6026號卷,下稱第6026號偵卷,第25至同頁反面;同署111年度偵字6063號卷,下稱第6063號偵卷,第61至同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19301號卷,下稱士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70至72、76、208、224至225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月15、1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記載在存摺上)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人,並以社群軟體私訊告知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第6026號偵卷第25至同頁反面;第6063號偵卷第61至同頁反面;士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71、76、225頁),且有客戶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見第6026號偵卷第10頁)。又「陳專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分別對告訴人壬○○、戊○○、丁○○、甲○○、己○○、乙○○、丙○○、辛○○及被害人癸○○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殆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76頁),且經證人即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第6026號偵卷第7至8頁反面;第6063號偵卷第15至17頁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12號卷,下稱第6512號偵卷,第9至12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271號卷,下稱第7271號偵卷,第6至同頁反面;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520號卷,下稱第8520號偵卷,第31至34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416號卷,下稱第9416號偵卷,第21至23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號卷,下稱第1783號偵卷,第21至24頁;士偵卷第22至26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綜合業務對帳單、切結書、存摺內頁影本、網路轉帳交易、訊息及通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第6026號偵卷第11至13、19至22頁;第6063號偵卷第26、27頁反面、29至31、32頁反面、34至36、39至40、42、49頁反面至51、52頁反面至53頁;第6512號偵卷第13、16、26、33至42、44頁;第7271號偵卷第16至21頁反面、25至26、36、56至57頁;第8520號偵卷第36、38、40、43、47、49、53、55頁;第9416號偵卷第25至31、49、53至59頁;第1783號偵卷第27至31、41、83、87至103頁;士偵卷第27至28、38、43、53至58頁)。足徵本案帳戶經「陳專員」持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則其主觀心態於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他人抓準求職或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他人。行為人就此固認自身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其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仍交付他人使用,已能彰顯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所設之陷阱,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與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及帳號、密碼,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提款、轉帳、存款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提款卡、申辦網路銀行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予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佯稱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時已成年,且於審理中陳稱:學歷為高中肄業,前有小額貸款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8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又被告陳稱:對方只有說他是「陳專員」,且只有給伊寄件地址,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任職金融機構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72、225頁),足見被告與「陳專員」間無特殊情誼。是其率爾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王專員」,已屬可疑。
㈡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信用情形,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甚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密碼,否則不僅無法領款使用,亦將使核撥之貸款款項處於隨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又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身分,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查被告陳稱:伊想借10萬元,但以前有現金卡逾期未還款的紀錄,信用有瑕疵,沒有辦法跟銀行借,在FB上看到機車貸款廣告後,便與對方聯絡,他自稱「陳專員」,先要伊告知身分資料供審核,審核過後他又要伊提供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供撥款用,他說這樣錢才會進到伊的帳戶,他只有給伊寄件地址,沒提供名片等資料等語(見第6026號偵卷第25至同頁反面;第6063號偵卷第61至同頁反面;士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71至72、76、208、225頁)。是被告僅憑「陳專員」提供之片面資訊,貿然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核與上述一般貸款過程迥異,此嚴重輕忽之行為實殊難想像,任一如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此指示與社會常情相悖。此外,被告陳稱:與「陳專員」間之聯絡內容已無留存等語(見第6026號偵卷第25頁反面;第6063號偵卷第61頁反面;士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72、225頁),而無從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認。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又縱被告係聽信「陳專員」而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然其雖可能藉此獲得貸款之利益,然同時亦應承受「陳專員」可能將本案帳戶持為詐欺取財犯行等財產犯罪使用,及核貸款項遭盜領之風險,且無法控制「陳專員」係用於何種犯罪行為。被告經評估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顯係甘冒風險以追求可能獲得貸款之利益,並將本案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自難諉稱其主觀上全無預見。
㈢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王專員」時,本案帳戶內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且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18日之餘額為99元乙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第6026號偵卷第11頁),要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內僅有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知悉「陳專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其已無管領、支配本案帳戶之餘地,日後甚或無法取回,故僅願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實無法控制「陳專員」取得後將如何使用,如將本案帳戶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且衡情其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卻在無任何可確保本案帳戶不淪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執意提供,顯見被告對於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所提供本案帳戶遭持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㈣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取得別人之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帳戶之戶名既為被告,則於其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轉入本案帳戶之非其個人款項雖外觀上係顯示由其取得,然實際上係由掌控本案帳戶之「陳專員」所提領,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乙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上情難諉為不知,且於審理中陳稱:伊知道提供密碼後,他人便可以操作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而應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執意提供,顯有縱令本案帳戶被持為洗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固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確已對詐欺取財正犯即「陳專員」提領告訴人等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固於111年1月25日掛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2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112271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然告訴人壬○○轉入之款項早已於同年月24日即遭轉出殆盡,其餘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日後轉入之款項則仍經網路銀行轉出乙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第6026號偵卷第11至12頁),是上開掛失行為或係因被告幾經思量,欲藉此脫免責任,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固曾至警局報案,惟報案時間係111年5月11日,且報案內容為於111年2月17日發現身分證遺失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12月2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77548號函暨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1月3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51564號函暨交辦單、港墘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3、105至108頁),顯與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事無涉,亦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單一交付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陳專員」對告訴人壬○○、戊○○、丁○○、甲○○、己○○、乙○○、丙○○、辛○○及被害人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26、7271、8520、9416號、112年度偵字第1783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301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被告對告訴人壬○○、戊○○、丁○○、己○○、乙○○、丙○○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與如附表編號4、5、9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關於被告對告訴人甲○○、辛○○及被害人癸○○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行為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上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對如附表編號2、3、6、8所示告訴人戊○○、丁○○、己○○、丙○○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70、208、229頁),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被告對如附表編號2、3、6、8所示告訴人戊○○、丁○○、己○○、丙○○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是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此部分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數額,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任職、日薪1,200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罹有思覺失調症,與告訴人壬○○、丁○○、甲○○、己○○、丙○○、辛○○及被害人癸○○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7至21、27頁;本院卷第37、109至111、151至15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行為已取得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無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王啟旭、劉偉誠、蘇皜翔、馮美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
法官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移送併辦案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111年度偵字第6026、7271號
壬○○
於110年12月1日某時許,壬○○上網瀏覽投資訊息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後,向壬○○佯稱可使用「Bit-C」應用程式投資比特幣獲利為由,致壬○○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月24日上午11時23分許
100萬元
111年1月24日下午2時13分許
20萬元
2
112年度偵字第1783號
戊○○
於111年1月間某日,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向戊○○佯稱可使用「Bit-C」應用程式投資比特幣獲利為由,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月26日下午1時12分許
50萬元
111年1月27日下午1時42分許
30萬元
3
111年度偵字第8520、9416號
丁○○
於110年12月23日某時許,丁○○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後,向丁○○佯稱可使用「Bit-C」應用程式投資比特幣獲利為由,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月27日上午11時39分許
100萬元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甲○○
於111年1月28日上午9時15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使用「Bit-C」應用程式投資比特幣獲利為由,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月28日上午9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
5萬元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癸○○
於111年1月28日上午9時19分前某時許,癸○○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後,向癸○○佯稱可使用「Bit-C」應用程式投資比特幣獲利為由,致癸○○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月28日上午9時19分許
5萬元
6
111年度偵字第8520、9416號
己○○
於111年1月間某日,己○○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後,向己○○佯稱可使用「Bit-C」應用程式投資比特幣獲利為由,致己○○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月28日上午9時25分許
5萬元
7
111年度偵字第6026、7271號
乙○○
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乙○○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後,向乙○○佯稱可使用「Bit-C」應用程式投資比特幣獲利為由,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
100萬元
8
111年度偵字第19301號
丙○○
於110年11月初某日,丙○○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後,向丙○○佯稱可使用「Bit-C」應用程式投資比特幣獲利為由,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月28日上午11時12分許
7萬元
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辛○○
於110年12月6日下午3時12分許,辛○○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後,向辛○○佯稱可使用「Bit-C」應用程式投資比特幣獲利為由,致辛○○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
1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