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0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正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0446號),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07年度易字第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曾正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正雄自民國102年8月起,擔任「祭祀公業 曾簡文 」之管理人,負責管理「祭祀公業曾簡文」名下之財產,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祭祀公業曾簡文」於85年間,因欠繳地價稅,經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查封、拍賣「祭祀公業曾簡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拍賣所得價金於清償欠繳地價稅款後,餘額新臺幣(下同)160萬4828元則於87年間提存於屏東地院提存所。曾正雄於擔任管理人後,於103年4月
30日,以其為「祭祀公業曾簡文」管理人之身份,向屏東地院聲請提領上述提存款,經屏東地院審核後准予領取,並由代理國庫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於103年5月2日簽發金額為191萬6436元(上述提存款本金及利息之總額)之國庫支票交付予曾正雄(支票之受款人為祭祀公業曾簡文管理人曾正雄)。曾正雄取得支票後,逕將該支票存入其私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八甲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內託收,於103年5月6日經由票據交換而兌領。詎曾正雄明知上述提存款為「祭祀公業曾簡文」所有,卻未以「祭祀公業曾簡文」名義開設專戶將款項存入,亦未告知「祭祀公業曾簡文」派下員此筆款項,且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於103年5月15日,將存入其上述郵局帳戶之「祭祀公業曾簡文」所有款項191萬6436元,於當日(103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2日之間,易持有為所有,而陸續提領95萬5000元、90萬元、5萬元、3萬元使用而用盡(詳如附表編號1-4)。嗣派下員 曾振鐘 於105年9月20日委請律師函詢屏東地院提存所後,始知悉曾正雄領取提存款後侵占入己。
二、案經祭祀公業曾簡文派下員兼管理人 曾金財 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而判決移送本院。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金財之指述、證人 曾旭宏 、曾振鐘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105年9月20日(102)取字第672號函、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06年3月29日屏內鄉民字第10630829800號函、祭祀公業曾簡文收支帳目表、祭祀公業曾簡文曾正雄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06年7月25日屏東庫字第10600038651號函、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銀行
103年5月2日簽發金額191萬6436元支票正反面影本、被告上開板橋八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7年4月9日板營字第1071800574號函覆檢察官所詢有關被告提領款項之流向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迄今僅返還被害人部分款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191萬6436元,惟被告已於106年3月9日設立祭祀公業曾簡文專戶存入49萬2224元,另於106年9月6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74萬6782元,此有祭祀公業曾簡文曾正雄板橋文化路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告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足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302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4
2號刑事卷第29頁反面、第35頁、第37頁),衡酌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則於被告已返還部分款項之情形,因被告已無從坐享犯罪所得,被害人之損失亦已獲填補,是被告已返還之款項,自無庸宣告沒收,是被告犯罪所得191萬6436元,扣除已返還49萬2224元、74萬6782元,仍計有67萬7430元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板橋八甲郵局帳戶於103年5月1日餘額為36萬8694元。於
103年5月6日提示兌現國庫支票191萬6436元後,帳戶餘額為
228萬5130元。┌──┬─────┬─────┬────┬─────┬───────┐│編號│日期│提款│摘要│提款後結餘│備註│├──┼─────┼─────┼────┼─────┼───────┤│1│103/05/15│95萬5000元│提轉存簿│0000000元│流向 甘嘉偉 郵局│││││││帳戶│├──┼─────┼─────┼────┼─────┼───────┤│2│103/05/26│90萬元│提轉匯兌│430130元│流向京典觸控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3│103/07/01│5萬元│提轉匯兌│382006元│流向 鄭伊鈞 律師│││││││帳戶│├──┼─────┼─────┼────┼─────┼───────┤│4│103/07/02│3萬元│提轉匯兌│352006元│流向被告曾正雄│││││││本人其他金融機│││││││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