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碧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執聲字第517號、105年度緩字第1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游碧雲所有之麻將牌壹副(壹佰肆拾肆顆)、牌尺肆支、搬風牌壹顆、骰子參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76號被告游碧雲賭博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3月18日確定,並於106年3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麻將牌1副(144顆)、牌尺4支、搬風牌1顆、骰子3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900元,係游碧雲等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經查,扣案之麻將牌1副(144顆)、牌尺4支、搬風牌1顆、骰子3顆,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900元,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核與證人 鄭惟仁 、王文選、 周淑惠蕭翠媚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等件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上開物品及犯罪所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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