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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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彰監4字第裁64-I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意旨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2月14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彰化縣彰化市○○路、埔陽街口闖紅燈,經警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異議人有時開車雖漫不經心,但本件直
覺上並未闖紅燈,且路口有裝設監視器,可證明實情。然舉發之警員堅指異議人違規,且嗣後有2名騎機車之女性駕駛人闖紅燈,竟僅以未帶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舉發,足見執法不公。異議人雖知舉發並非最終裁判結果,但因為不想招惹警察、浪費時間,才當場請求以較輕違規情節舉發。
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反面解釋,汽車駕駛人闖紅燈,經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非必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始得證明其行為違規。
經查: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警備隊警員甲○○於本院結證明確,復有舉發通知單可稽,異議人就案發當時曾向證人請求以較輕違規情節舉發一節亦不爭執。證人雖未以科學儀器取得異議人違規之證據資料,然依證人所述,其係在燈光號誌管制往前約90公尺處定點執行交通稽查,且無掩蔽物,並已酌扣4秒為燈光號誌變換之緩衝時間,衡情證人應不至於錯看,此與某些舉發案件中,因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掩蔽在違規頻率較高路段之樹木、房屋等障礙物後方,距離較遠,僅見駕駛人片段之駕駛行為,誤判可能性較高,從而警察證詞無法盡信之案型不同,且證人當時勤務既為定點執行交通稽查,對於違規車輛當會特別注意,又異議人既知舉發並非最終裁判結果,苟非違規,自知理虧,實無請求以較輕違規情節舉發之必要,是應認證人親身經歷所述屬實,且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不以科學儀器採取者為限,已如上述,況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已因逾保管期限而不存在,亦經證人證述在卷,無從調查其內容,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尚非可採。異議人請求傳喚其子即同車乘客到庭,證明並無違規之消極事實,核非必要;前揭女性駕駛人係嗣後行經舉發地點,亦無必要調查是否目睹異議人違規。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舉發之事實,予以裁罰、記點,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當。
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