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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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9號原告乙○○
50弄3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9年8月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原告嫁給被告之後,被告不曾上班賺錢拿回家,一直在賭博,什麼都賭,致積欠大筆債務,房屋被法院查封,債權人都來討債。被告開口都是三字經,不是打,就是罵,94年之前,被告常常出去一段時間後,沒錢了,再回來要錢,要不到錢就毆打原告,被告也會向兒子拿錢,致兒子、女兒都不跟被告往來,兒子也不敢回家。94年1月初被告又離家出走,出去後僅趁家人上班時曾回家一次放了一個東西即又離家,並未在家居住,至今已3年,行方不明,毫無音訊。被告之前沒有錢的時候曾毆打原告,原告沒有留下驗傷單,但有到警察局報案。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及惡意遺棄,已經無法跟被告維持婚姻生活下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小孩從小都是原告父母在養的,被告都沒有拿奶粉錢回家。被告不是只有玩十三支,也有玩大家樂、什麼東西都有玩。被告的債務都是原告在扛的,之前婆婆把我們趕出來,不讓我們住在家裡,我們自己在外面租房子。被告從年輕開始就打原告,被告說娶原告,害他賭博都賭輸。被告並罵原告『鬼面』(台語),晚上好不容易要睡覺,被告就在那裡敲門,踢牆壁,兩造在互罵的時候,原告雖會講到被告沒有賺錢出去之類的話,但被告實際上離家,是為了躲避債務。為了債務,被告也不敢接電話,債權人白天打、晚上也打。原告為國小畢業,現在在餐廳擔任服務生,壹個月收入2萬多元。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離家二年多,這麼老還離婚,會給人家笑,故不願意與原告離婚。被告有拿被告的老房子去借錢新台幣(下同)30萬元,因為被告沒有在工作,又要吃飯、零用錢,長年累積所需,所以要借錢,被告本來是做臨時工。被告偶而會賭博,只是消遣,只賭十幾二十元,是比十三支。否認之前都沒有賺錢拿回家,被告是做到44歲,因為景氣不好,這幾年才沒有工作。被告否認如果沒有錢,就向原告拿錢,如果拿不到錢,就會打原告、罵原告。被告為國小畢業,現在擔任臨時工,一天薪資大約是1700多元。女兒之證詞有些不實在,否認有打原告,請原告提出證據,被告離家出走,是原告趕被告出去的,原告說被告沒有賺錢,所以趕被告出去。
二、原告本身處事與個性屬爆躁型,芝麻綠豆小事均可鬧得天翻地覆,為了不使兄弟、婆媳間之關係更糟透,便於十幾年前搬離老家共組家庭,試想原告能稍做改變,然事與願違,為避免夫妻情分受更大傷害,最後被告始回老家與年邁母親共同生活。否認被告居所不明,近期原告得知被告本人房子被查封拍賣時(97年3月18日前一週),原告才回家來發飆數落被告之不是,最後獲得親友協助,得以避免露宿街頭。被告雖平時靠打零工過活,但不曾從妻手中取得任何生活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8月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育有2名子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並未工作賺錢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並且一直賭博,致積欠大筆債務,房屋被法院查封,債權人都來討債。被告經常辱罵原告三字經或鬼面,跟原告要不到錢即毆打原告,或原告睡覺時吵原告,不讓原告睡覺等語,被告則不否認有拿老房子跟銀行借錢,房子差點被拍賣,惟另辯稱否認原告之主張,其平時靠打零工過活,但不曾從妻手中取得任何生活費用,賭博只是消遣,不曾毆打或辱罵原告,被告是做到44歲,因為景氣不好,這幾年才沒有工作等語。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銀行帳單、催收通知單、債權委外催收通知書等影本十張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 黃雅惠 到庭證稱:「因他在外欠錢很多,債權人常來家要錢,他欠的都是銀行的卡債,我有親眼看見他賭博,賭的是類似「大家樂」,他之前離家前都沒有在工作,我們家的經濟來源都是我和我哥哥在賺錢,現在我媽媽有在工作,之前我爸爸離家之前沒有工作,我們小的時候,都是我媽媽在賺錢還有阿公、阿嬤給錢的,...我爸爸之前有打過我媽媽,我親眼看過好多次,我爸爸因為拿不到錢,就打我媽媽,打我媽媽的時候,她的臉上有受傷,有瘀青,有抓傷,其他身體部分我就沒有印象了,我是親眼看見我爸爸用手打我媽媽的臉部及身體,他沒有用工具打我媽媽,會罵我媽媽三字經,我爸爸的名下的房子現在被查封,是因為欠卡債被銀行查封的...。我們小的時候,我爸爸都沒有在工作,也沒有給我們生活費....我有聽過我爸爸罵我媽媽『鬼面』,媽媽在睡覺的時候,他都會故意將鐵門關的很大聲,害我們嚇一跳,或著是在那裡踢牆壁。...他以前是有做事,但是很早之前學費、生活費就不曾給我們,他從來沒有拿錢回家,他之前工作的錢都是自己用。他賭博欠很多錢,大約多少不清楚」等語,被告雖否認證人之證詞,然證人黃雅惠為兩造所生之子女,若非被告確有上開行逕,證人黃雅惠豈有偏坦原告之理,且依卷附戶籍謄本,被告為44年次,其自認做到44歲即未再工作,而被告44歲時為88年,足見被告至今至少已9年沒有正常工作並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至於經濟雖屬不景氣,然被告從88年起未有正常工作,亦屬誇張,且被告空言否認,卻未另行舉反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婚後育有2名子女,惟被告婚後長期不務正業,自88年起,完全未負起為人夫人父應有之責任賺錢養家,所有之家計均賴原告及原告父母接濟,被告自己則沉迷於賭博。而被告沉迷於賭博,不但未幫助家計,又因不工作欠債拖垮家中經濟,致其老家房屋被法院查封,債權人亦不斷上門討債,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恐懼及負擔。被告積欠債務後,又經常向原告要錢,要不到錢即不顧原告人格尊嚴辱罵原告三字經或鬼面,並多次毆打原告成傷,且原告睡覺時,即甩門或踢牆壁製造噪音不讓原告睡覺,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查婚姻本係夫妻二人共同追求婚姻生活之美滿與幸福,然被告所給予原告的盡是經濟壓力的重擔、人格的受辱、精神及肉體之虐待及無盡的失望,毫無婚姻幸福可言,原告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兩造雖均為國小畢業,原告擔任服務生,被告做零時工,兩造之學歷及社會地位雖均不高,然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之情況下,均無法忍受,即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堪認原告之精神及肉體已達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准予與被告離婚,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同時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離婚事由,原告依不堪同居虐待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依惡意遺棄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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