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所以販賣該等商品是基於父親 張煜 之指示,且該等商品據張煜表示均為合法商品,其係因信賴父親始為販售,再者,伊父親張煜所進口之商品是否果為仿冒品乙節,現仍在法院審理中,在此事實尚未確定之下,原審即遽然認定被告所販售之商品為仿冒品,似嫌速斷,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乙○與張煜(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另案審理中)係父子關係,乙○、張煜明知「adidas」商標圖樣係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並適用於衣服、運動服、運動鞋等類商品,迄今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張煜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間,向國外進口購入使用與前揭商標圖樣相同或類似,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服飾、鞋子。乙○、張煜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臺中市○○路中友百貨公司特約停車場因販賣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遭查獲後,乙○明知其父親張煜所進口之「adidas」商標圖樣之服飾、鞋子係仿冒商品,乙○竟仍基於販賣彷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在位於彰化縣○○鄉○○路○○○號旁之特賣會場陳列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休閒服、鞋子,以休閒服每件新臺幣(下同)七百元之價格及鞋子每雙九百九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在上址特賣會場攤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休閒服八十一件、鞋子九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證人 鄞維閔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現場照片六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休閒服八十一件、鞋子九雙等物可資佐證。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亦坦白承認,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參酌其犯罪情節,於法定刑度內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量處被告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緩刑二年,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稱其父親張煜所犯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乙節,今本件被告於上述期間販賣仿冒「adidas」商標圖樣商品之犯行既已明確,與另案被告張煜所違反商標法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無庸受他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是本件被告犯行既已明確,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得據為論罪科刑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麗萍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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