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涉嫌於民國96年7月16日1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家樂福大賣場」內,竊取滴可明眼藥水1瓶及PILOT牌雙頭麥克筆1支乙節,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82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48號案件審理。詎丙○○為虛構在他處購得上揭眼藥水及麥克筆之事實,於96年7月16日至96年9月20日之間某日,前往彰化市○○路○段○○○號之甲○○○○,購買市價新台幣(下同)28元之麥克筆1支,並要求甲○○○○負責人乙○○開立收據1張。丙○○於取得收據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地點,在該收據之日期欄偽填「96」、「7」、「15」等字樣,嗣於96年9月20日11時許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48號案件進行準備程序時,丙○○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提出上揭偽填日期之甲○○○○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負責人乙○○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48號案件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變造之甲○○○○收據1張,及被告於該案件當庭書寫之阿拉伯數字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變造」私文書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變造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尚有未合,惟因「偽造」、「變造」適用法條並無不同,爰不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竟為規避刑事責任而提出偽造日期之甲○○○○收據,一錯再錯,殊不足取,惟念其素行甚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7月16日至96年9月20日之間某日,在上開甲○○○○收據上填入「$」、「貳」、「捌」等字樣,另於上開期間前往彰化市○○路○○○號之尚豪藥局,購買市價180元之滴可明眼藥水1瓶,並要求尚豪藥局店員 李曉齡 開立收據1張,其於取得收據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李曉齡所開立收據之日期欄部分撕去,嗣於96年9月20日11時許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48號案件進行準備程序時,提出上揭撕去日期之收據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偽造」、「變造」私文書均以文書內容不實為要件,被告僅將尚豪藥局之收據撕去記載日期部分及於甲○○○○收據上記載「$」、「貳」、「捌」等字樣,並無何積極作為使該收據之內容有所更改,自不構成偽造或變造私文書。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檢察官起訴意旨,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應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