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96年3月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5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以上二罪,經定執行刑8月確定,於96年9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燦坤3C秀水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所有之圓剛牌VOLAR三類電視棒2支(價值約新臺幣5598元)及圓剛牌GPS數位電視棒2支(價值約6100元),得手後,旋即持所竊得物品離開,步出上開店外,欲以上開贓物變賣換取現金,適為店員乙○○發覺甲○○行跡可疑,報警在上開店外當場逮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扣押物器目錄表及被害人乙○○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除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外,並曾因竊盜案件,於94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年確定;又曾因竊盜案件,於94年12月2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曾因竊盜案件,於97年3月2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被告有正常工作能力,竟不自食其力,竊取物品而變價花用,是被告已有甚多竊盜犯罪紀錄,爰審酌上情,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竊取物品之價額、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依前揭所應斟酌之事項及未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詳如後述),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說明。至公訴意旨雖另請求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之情節,及被告犯竊盜之次數雖達6次以上,但使用之手段尚稱平和,並未造成他人住家安寧之重大損害,且其竊取所得財物之價值尚非至鉅,情節並非重大、犯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與執行之情形,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本件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且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就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被告應執行之刑達1年以上為要件,茲公訴人請求對被告之科刑未達1年,且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亦未達1年,自不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定對被告宣告保安處分之要件,公訴人請求對被告宣告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自有未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