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誌
吳楊騏銓上一人指定辯護人許富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234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誌與被告吳楊騏銓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4日傍晚,分別應友人邀請,在臺中市○區○○街○○號之餐廳飲宴,而結識彼此,因飲酒後生有口角,於同日晚間6時14分、15分許前某時,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從店內至店外,徒手互毆,被告吳楊騏銓因而受有左耳前擦傷、頭皮擦傷、右肘擦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被告黃彥誌亦因而受有右上肢及右膝多處瘀挫傷之傷害。案經被告吳楊騏銓、黃彥誌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黃彥誌、吳楊騏銓等2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彥誌、吳楊騏銓等2人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彥誌、吳楊騏銓等2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黃彥誌、吳楊騏銓等2人於本院103年4月30日審理及調解庭中,達成和解,有本院民事庭103年4月30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共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