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66號聲請人革陽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聲字第3566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四六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586號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之台灣銀行本票並以95年度存字第44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