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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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72號抗告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兼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己○○
戊○○丙○○乙○○○甲○○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5年5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5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係財團法人,所有之校舍甚具價值,足以擔保相對人之債權,並無相對人所稱避不見面、逃避債務等情事;其餘抗告人亦仍有財產足以擔保相對人之債權。抗告人既從未脫產,則相對人之債權即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抗告人業與相對人洽談債務協商事宜,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國92年2月9日修正公佈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第1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法院以相對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除已提出本票影本等為證外,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本票影本為證,並主張:「頃聞相對人(指抗告人)避不見面有逃避債務情事消息,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實有對相對人(指抗告人)之財產實施保全程序之必要,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惟相對人提出本票影本,係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其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之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此由相對人聲請主張「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明。則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金卿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