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明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明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10行「顏明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6、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2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月及6月,嗣搶奪案件未經上訴而確定,竊盜部分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入監執行,於96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月,甫於99年6月6日執行完畢」更正為「顏明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6、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斗簡字第482號(甲案)、97年度易字第1759號(乙案)、98年度簡字第23號(丙案)及98年度簡字第131號(丁案)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6月確定,嗣甲、乙案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丁案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部份補充「臺中港務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採取紀錄表、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涉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又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生活狀況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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