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78號聲請人 林進春 聲請人 林益生陳秀卿 之.聲請人 林益邦 即陳秀卿之.聲請人 林靖維 即陳秀卿之.相對人 陳進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進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原告陳秀卿於民國
(下同)100年4月22日死亡,聲請人林進春為其配偶,聲請人林益生、林益邦及林靖維為其子女,聲請人等四人於100年5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承受本件程序,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㈡聲請人林進春及其配偶陳秀卿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林進春與陳秀卿之請求,嗣聲請人林進春及其配偶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林進春及其配偶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均自民國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上訴。然相對人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駁回確定。關於兩造間訴訟費用之負擔,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開裁判諭知,其第一、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林進春及其配偶陳秀卿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訴訟卷審查後,聲請人林進春及其配偶於第一審及第二審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750元【計算式:(40,600+60,900)÷2=50,75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第二審裁判費│60,900元││├──────┼───────┼─────────┤│合計│10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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