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易字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易字五四一號業務侵占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黃益茂書記官梁懿慧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華公司)位於南投地區之通信連絡人員,並代為辦理保戶欲投保國華公司之保險、代收保戶保險費及將收取之保險費依約定繳交國華公司等事務,國華公司並會支付每件新臺幣貳佰伍拾元之代價予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年底起,至九十三年三月止,藉擔任前開職務之便,連續將多位要保人向其繳交之保險費,侵占入己,挪用私用,而未依約定繳交國華公司,以此方式侵占國華公司之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
三、處罰條文:
(一)本件被告乙○○雖連續犯侵占罪,惟所侵占之金額非多,時間並非很長,本院僅論一侵占罪,且不加重其刑,先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梁懿慧法官黃益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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