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40號抗告人 洪增福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8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所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就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985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0年
4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4月22日送達抗告人,截至100年5月4日止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乙節,有送達證書、答詢表可憑(原審卷第21、24頁),是抗告人提起上訴,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核與首揭規定即有未合。原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其於100年3月8日第1次言詞辯論開庭,因找錯法庭遲到約10分鐘,書記官告知可直接上訴,後來才知可遞狀說明原委等語,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與其遲誤原審本案言詞辯論期日並無關連,其執此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匡偉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