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吉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吉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明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4051號、99年度簡字第5760號判處拘役40日、59日確定,並定應執行拘役9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認其素行不佳且不知悔悟,竟為滿足私欲,在公共場竊錄告訴人賴○婷裙底之隱私身體部位,非但侵害個人隱私,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犯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既經諭知沒收,附著於上開行動話內之竊錄影像即無庸再依同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照相機1台,固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並未用於本件犯罪一節,亦據被告供陳綦詳,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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