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閔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182、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閔棨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事實部分補充:謝閔棨於民國9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1月6日出勒戒處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事實部分另補充:謝閔棨第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地為:100年5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友人住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理由部分補充:被告謝閔棨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閔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經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以己力戒除毒癮可能性甚微,而有藉由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自戕行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與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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