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317號上訴人 楊永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欣營造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理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表明上開條文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此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準用之。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20日具狀就本院臺北簡易庭
99年度北簡字第19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聲明,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洪文慧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詹雪娥附件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
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
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