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駁回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九號判決確定應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強制扣繳抗告人在台灣高雄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作為抵償抗告人該販賣毒品所得。該保管金及勞作金,係抗告人於監獄執行期間之生活上所必需。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強制執行抗告人該保管金及勞作金時,雖曾指示台灣高雄監獄酌留抗告人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惟並未明訂金額若干,經獄方與抗告人協調後,僅酌留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不足支應抗告人日常生活上之必需花費,諸如換洗衣物、個人清潔衛生用品、寢具、較嚴重之疾病就診費用等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等語。原裁定以:沒收、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此項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抗告人在監執行中,其在監期間每月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約為二百元,有台灣高雄監獄九十七年四月一日高監總字第0九七000一四00號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以抗告人在監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依法執行抵償固無不合,然應酌留其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即四百元,因認抗告人就此金額內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酌留抗告人該部分款項。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謂抗告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約為九百至一千元,台灣高雄監獄函示之金額與事實不符云云,但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