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五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偽造文書、詐欺及竊盜等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嗣因未到案執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同月三十日先後發布通緝在案,迄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始經警緝獲,而非自動歸案接受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可稽,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予以減刑。因而駁回抗告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為同條例第五條所明定。抗告人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前開規定,自不得減刑。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其因未居住於戶籍地,無法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致遭通緝等語,持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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