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宗鏞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
7月25日所為之105年度簡字第39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327、82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孫宗鏞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宗鏞因認警方未積極處理其報案並自認遭受警方不公平對待,竟基於恐嚇公眾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以其持用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新北市政府1999市政服務專線(下稱新北市政服務專線)及110報案專線,向新北市話務中心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新北市勤務指揮中心)之值勤人員恫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言論而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二、孫宗鏞於民國104年12月1日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租屋處(地址詳卷),向其房東 顏政夫 恫稱「我要放火燒房子」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 顏正夫 ,使顏正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孫宗鏞因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至新北市政服務專線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恐嚇公眾之言論,經新北市政服務專線人員通報新北市勤務指揮中心轉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下稱埔墘派出所)派遣警員 張凱惟 前往孫宗鏞上址租屋處訪查,惟孫宗鏞拒絕應門而未果,嗣孫宗鏞於105年2月27日2時57分許,自行前往埔墘派出所,其明知與其對談之張凱惟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時58分許,當場以「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張凱惟(有關公然侮辱部分,未具告訴)。
四、案經顏正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顏正夫於警詢中之指述係被告孫宗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顏正夫警詢指述表示沒有意見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警詢時之指述並無違法取得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應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簡上字卷第209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正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8265號卷【下稱偵字第8265號卷】第10至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3份、職務報告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56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7327號卷【下稱偵字第7327號卷】第17至18、20至21、24、26頁、偵字第8265號卷第16、18至23頁、簡上字卷第57至7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之一罪。查被告撥打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恐嚇公眾電話之犯行,肇因於其認為警方未積極處理其報案且自認遭受警方不公平對待而有所不滿,主觀上顯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而其如附表一所示數撥打電話舉動,在時、空上均密切接近,且數舉措在客觀上獨立性薄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評價而數行為,應認其數舉動係出於單一犯意而反覆實施,數舉動在客觀上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所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恐嚇公眾之行為屬接續犯,已於前述,另被告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
1至2所示行動電話應諭知沒收(詳後述),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論以數罪,及未諭知沒收上開行動電話,容有未洽;又事實欄二及三部分,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客觀行為部分雖不否認,然就主觀犯意部分仍未坦承(見偵字第7327號卷第9、12、15頁),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當庭向事實欄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告訴人顏正夫道歉,經告訴人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見簡上字卷第206頁反面、210頁),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是事實欄二及三所示犯行之科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量刑於判決時雖無不合,然未及審酌上情,本院自應予其更妥適之量刑;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5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至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該院參考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本案卷宗資料及被告自陳內容、被告外觀等資料,並對被告進行理學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日常生活功能、神經心理衡鑑後,鑑定結果認: 孫員 雖存有與物質濫用相關之過度重視意念,但未達脫離現實之妄想等級。且因孫員對與案件相關之事件均能清楚回憶描述,清楚行為之不適當性,也堅持事件發生之時意識清楚,且未使用酒精或安非他命,故推估孫員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顯著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166至169頁),且被告雖經診斷長期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見簡上字卷第84至159頁),然觀其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能與人溝通對答,對訊問之問題,皆能逐一、具體回答,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對特定問題尚知行使緘默權而拒絕回答(見偵字第7327號卷第8至16、39至41頁、偵字第8265號卷第6至9頁、聲羈字卷第12至15頁、簡上字卷第50至55、192至195、20
6至210頁),堪認被告為事實欄一至三犯行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形,即其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上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責之事由,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各罪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不足採。
㈢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按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惟衡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綜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是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六、科刑:爰審酌被告孫宗鏞未克制情緒、尊重他人,任意以言語恐嚇或為侮辱行為,致生危害告訴人安全及公眾安寧,且公然挑戰公權力,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向告訴人致歉,經告訴人諒解並表明願予被告機會(見簡上字卷第206頁反面、第210頁),被告犯後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教育程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見簡上字卷第211至212頁)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附表二編號
1至2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供事實欄一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字第8265號卷第7頁、偵字第7327號卷第12、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51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佳君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表一┌──┬────────┬────────┬───────────────┐│編號│時間│方式│言論│├──┼────────┼────────┼───────────────┤│1│民國104年11月30│以門號0000000000│「麻煩你轉告他們,不需要,直接│││日15時26分許│號行動電話撥打新│來,我砍他兩刀」、「不需要等待││││北市政服務專線│,直接來,我砍他兩刀」、「來,│││││我砍他兩刀」等語│├──┼────────┼────────┼───────────────┤│2│105年2月24日23時│以門號0000000000│「你現在最好來抓我,你現在不抓│││3分許│號行動電話撥打11│我,月底我會砍死3個人,然後再││││0報案專線(轉接│自殺」等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3│105年2月26日18時│以門號0000000000│「我一定會殺人,但是要等判決書│││許│號行動電話撥打新│下來。...我一旦被判刑要入獄,││││北市政服務專線│我一定會砍死陷害我入獄的不肖警│││││員,然後自殺」等語│└──┴────────┴────────┴───────────────┘附表二┌──┬────────┬───┐│編號│品項│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2│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