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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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5號原告 陳義明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複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被告 劉若英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江錦岳
參加人金獎室內裝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詹金獎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叁佰柒拾陸元或等值之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參照)。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應支付原告回復原狀費用新台幣(下同)467,133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97年6月至清償日止每月3萬元租金、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9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復於99年10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9,17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有關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尚屬同一,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單純屬擴張訴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被告因進行房屋修繕,致原告坐落於同址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之浴廁天花板、地板及側牆壁接縫處、客廳天花板、地板及側牆壁接縫處大量漏水滲流而受有損害,而前開修繕工程係由被告委由參加人金獎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下稱金獎公司)承攬施作,本件之勝敗將影響被告對參加人金獎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參加人金獎公司就本件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聲明參加訴訟,核其所為訴訟參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5月間,就其坐落於台北市○○區○○街○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13樓房屋)之浴室進行修繕,加裝按摩浴缸,因設備故障,導致原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之浴廁天花板、地板、側牆壁接縫處等多處發生漏水滲流及滴漏情形,進而造成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牆壁及地板多處污損,以致無法繼續使用,受有不能使用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大廈管理費之損害,另原告長期罹患氣喘呼吸道疾病,對於黴菌滋生環境嚴重過敏,系爭12樓房屋嚴重漏水牆壁發霉,引發多次呼吸困難之氣喘發作,造成精神莫大痛苦。原告於97至98年間陸續偕同鄰長、管委會委員、管理幹事協商修繕事宜,遭被告回覆要求直接循法律途徑處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原告回復原狀費用、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及自97年6月至清償日止每月租金及管理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9,17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主張被告浴廁施工導致系爭12樓房屋有漏水、發霉,惟
被告斯時所為之浴廁施工,業已委託合格、專業之營造業者金獎公司興建,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難稱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況原告未舉證系爭12樓房屋漏水滲流導致污損之原因,即逕認係被告浴廁修繕所造成,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㈡再者,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而言,鑑定結論中認
系爭13樓房屋浴廁並未漏水,卻得出系爭12樓房屋主浴室管道間漏水係由系爭13樓房屋所引起,容有矛盾。依鑑定報告第6頁載有「於1號13樓建物浴廁進行多漏水試驗,含淋浴間試水、馬桶水箱試水、浴缸試水等,均未發現1號12樓管道間出現新水痕,表示目前1號13樓浴廁並未漏水現象。」之情形,是依該漏水試驗可知,系爭建物13樓浴廁即無漏水之情,核與裝潢之時已針對全室及浴廁施作防漏工程,漏水可能性即偏低之情相符;從而,何來所謂由13樓浴廁漏水流至管道間進而造成主浴管道間漏水之情。又,鑑定報告中亦認,該主浴管道間之漏水,因漏水原因已消除,故無法查出是否因系爭13樓房屋浴廁漏水或水管漏水所引起。縱系爭報告中以其他原因排除1號14樓以上及管道間並無漏水,惟此亦僅能將其排除於主浴管道間漏水原因之外,況主浴管道間之漏水尚可能由其他原因所造成,或因地震導致建築物主體裂痕造成滲漏水,非能遽以該漏水痕跡源頭即認主浴管道之漏水係由系爭13樓房屋所造成。況且,鑑定報告亦未將921、331大地震等因素考量於內,是依該震度觀之,係足對建物結構本身部分造成影響;而該兩次大地震是否亦就系爭建物造成損害?是否因此造成建築物本身產生裂痕進而發生滲漏水之情,該鑑定報告中並未將此列為考量,尚難謂為周延。再者,鑑定報告修復費用並未考量裝潢折舊問題,另觀該結論報告附件五修復費用估算內容,載有「5吋花梨實木地板」、「浴廁矽酸鈣天花板」、「主臥室矮櫃」、「客廳TV櫃」等多項木作工程,並未載明係屬新品抑或舊品,依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其所載工程項目若屬新品,自應予折舊。遑論該修復費用估算與原告起訴金額差異甚大,顯與常情不符。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修繕浴廁不慎造成系爭12樓房屋有嚴重漏水
牆壁發霉之情,不堪居住,進而請求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精神上慰撫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原告既已表示於97年至98年間陸續偕同鄰長、管委會委員等向被告協商修繕事宜而遭回絕,原告本得先自行僱工修復,再依民法第213條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其未為之,竟任令系爭12樓房屋持續漏水滲流導致污損、發霉而不做處理,導致房屋不堪居住,顯已有使損害加大之情,嗣後竟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精神上慰撫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有失事理之平。系爭12樓房屋既屬原告所有,是在原告管領中,其後受有漏水及滲水等損害,原告亦可以自己之費用或自行僱工先行修繕,再向被告求償,並利出租,竟長期任令閒置而不加修繕,使損害加大,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精神上慰撫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非有據,原告對系爭12樓房屋之損害,顯亦與有過失,當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㈣另就原告請求費用部分,其請求亦不合理:
⒈就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部分,被告認系爭報告所估算之修復
費用880,537元有過高之情,況就該漏水之原因尚無從確認,是該鑑定報告建議之負擔比例即難謂為有據,今原告以該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費用估算金額及負擔比例請求,顯無理由。
⒉就相當於租金及管理費之損害,原告無非以「....由於被告
修繕浴廁不慎,造成原告住處嚴重漏水牆壁發霉,導致原告所有之該戶房屋不堪居住」云云,並提出本大廈既有租金行情表及大廈管理費等,以每個月租金25,000元及管理費2,90
0元,自97年5月起至99年12月底止,共計32個月,總計費用為892,800元(計算式為:《25,000+2,900》32=892,800),惟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12樓房屋為原告所有,是在其管理範圍內,於漏水發生之始,其本可先自行修復或僱工修復,回復至原始狀態而由其繼續管理使用之,然原告並未依此為之,竟任令系爭12樓房屋持續漏水滲流導致污損、發霉而不做處理,導致房屋不堪居住,顯已有使損害加大之情,嗣後再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實有失事理之平。且若原告於事發之時即修繕完畢,當無該相當於租金及管理費之損害產生,從而,依誠實信用原則觀之,原告所為請求相當於租金及管理費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免除,始為妥適。
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長期罹患氣喘呼吸道疾病,
並因多次進出漏水房屋,處理相關漏水事宜,引發多次呼吸困難、氣喘發作云云,而請求精神撫慰金。惟氣喘發生之原因甚多,或因氣溫變化,或因病毒感染所致,或因感染源所致,原告提出之病歷證明資料,雖自民國88年起至98年間有多達20次之門診或急診次數,然觀該就診日期相隔期間甚為平均,若依原告主張97年6月起後因多次進出漏水房屋處理相關漏水事宜,引發多次呼吸困難、氣喘發作,何以僅有98年5月11日、98年6月8日兩次之就診記錄。復觀歷次就診記錄,於93年7月15日、93年7月17日、97年7月31日;94年8月20日、94年9月25日亦分別有相隔甚近之就診記錄,從而,若僅以97年6月發現漏水之情後原告有兩次就診記錄,進而主張其係因處理系爭12樓漏水房屋所致,復因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難認其間有何因果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或等值之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1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系爭13樓房屋之所有人,原告為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人。
㈡被告委託參加人金獎公司就系爭13樓房屋進行室內裝潢工程。
㈢系爭12樓房屋現確實有浴廁天花板、地板、側牆壁接縫處等
多處發生漏水滲流及滴漏情形,並造成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牆壁及地板多處污損。
㈣原告因罹患氣喘呼吸道疾病而有數次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之紀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進行房屋修繕施工不當,導致原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之浴廁天花板、地板、側牆壁接縫處等多處發生漏水滲流及滴漏情形,進而造成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牆壁及地板多處污損,致無法繼續使用,受有不能使用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大廈管理費之損害,原告亦因系爭12樓房屋嚴重漏水牆壁發霉,引發多次呼吸困難之氣喘發作,造成精神莫大痛苦,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12樓房屋漏水滲流導致污損之原因,是否確實因被告浴廁修繕所造成?㈡如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允當?茲分析說明如后:
㈠系爭12樓房屋漏水滲流導致污損之原因,是否確實因被告浴
廁修繕所造成?查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12樓房屋之滲水原因、過失比例及損害修復費用,經鑑定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12樓房屋滲水,為系爭13樓房屋所引起,此有鑑定報告乙件及現場照片42張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29頁至第108頁)。被告雖一再指稱系爭鑑定報告中之鑑定結果與結論內容有所矛盾,且未考量921及33
1地震所造成之影響,不足作為系爭12樓房屋漏水歸責依據云云。然系爭報告係鑑定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本院通知會同兩造現場履勘後,排除1號14樓以上及屋頂管道間透氣孔漏水、管道間水管破裂、及1號14樓以上浴廁漏水等原因,而作成系爭12樓房屋主欲管道間漏水係由1號13樓所引起之結論,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參,經核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應堪採信。且依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於
1號13樓建物浴廁進行多漏水試驗,含淋浴間試水、馬桶水箱試水、浴缸試水等,均未發現1號12樓管道間出現新水痕,表示目前1號13樓浴廁並未漏水現象。」,僅係說明系爭建物13樓浴廁現已無漏水之情,並未否定漏水原因非出於系爭13樓房屋,況系爭報告亦證實1號12樓漏水事件確實由1號13樓之管道間流入,又考量告系爭13樓房屋浴廁已重新翻修,格局與原始圖竣工圖均已不相同,亦相當程度增加了漏水之可能,足見鑑定報告並無被告所稱矛盾之情。被告空言否認鑑定報告之內容,要非可取。至921、331地震是否就系爭建物造成損害使建築物本身產生裂痕進而發生滲漏水之情,系爭報告雖未就此加以說明,惟查,921、331地震距系爭12樓房屋發生漏水情形業已10年,於此期間並未見有漏水情形發生,實乃被告進行系爭13樓房屋修繕工程後(即97年5月間),始有漏水情形發生,因此尚難認定漏水之發生與前揭921、331地震有所關連。故原告主張因被告進行系爭13樓房屋修繕工程,致使原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發生漏水而受有損害,應有侵權行為乙節,堪予認定。
㈡如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允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相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修繕不當,造成原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牆壁、地板、櫥櫃毀損,被告則否認之。查,本件經鑑定報告認定系爭12房屋主浴管道間頂部漏水,係由1號13樓漏水引起,然被告為系爭13樓房屋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自應就工作物所造成之損害負責,是被告應對原告賠償之項目與數額,分述准駁如下:
⑴就系爭12樓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所有系爭13樓房漏水所造成之損害,其修復所需之費用,依系爭報告估算為880,537元(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被告雖辯稱該系爭報告所核之修復費用金額與原告起訴狀所載評估之金額差異甚大,不合常理,且未考量新品折換舊品之因素。經查,依系爭報告指出系爭13樓房屋滲漏水造成1號12樓木地板腐壞、主浴、和室天花板及櫥櫃(因修理木地板及牆底壁癌需拆除)、牆面斑剝等損害,並有照片26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63頁),核與系爭報告所估算須修復之項目並無不符,此一金額雖與原告起訴時提出之估價結果有所差異,實係因所告先前所提出之估價單未考量櫥櫃係定作,而修理木地板及清除壁癌需拆除櫥櫃所致,原告於訴訟中追加修繕金額,與常情並無二致。另系爭報告業已考量1號12樓部分窗台有壁癌及裝修折舊,建議由被告負擔70%,其他由原告負擔,是被告辯稱系爭報告所核之修復費用金額與原告起訴狀所載評估之金額差異甚大,且未考量新品折換舊品之因素,並無理由,被告應就修復系爭12樓房屋所需之費用負擔616,376元(計算式為:880,5370.7=616,376)。
⑵相當於租金及管理費之損害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又稱為積極損害,指既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之情形,例如權利之喪失、物之毀損、醫療費用之支出、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均屬之。而所謂所失利益,又稱消極損害,指本應增加之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不能取得之情形是,先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住社區租金之一般行情為每月23,000元至27,000元,原告自97年5月起至99年12月底止,無法使用該房屋,以每個月租金25,000元計算,共計32個月無法使用,就此部分損害共計為80萬元;另原告所住社區每月應繳管理費2,900元,不能使用房屋之期間共計32月,原告在管理費部分的損害為92,800元。惟查,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為相當於租金及管理費之損害,然此之損害僅為對系爭12樓房房屋使用權因漏水事件而受限制,其所有權並不因而受有影響,又原告自稱係借住於友人住所,並未增加其他支出,而管理費本係所有權人為維護社區整體設施所應支付之費用,並不因所有權人是否實際居住而有異,原告既為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人,本應支付該管理費,原告將此費用轉嫁於被告,難謂有據。綜上,原告既有之財產並未因此而減損,核非屬既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或滅失之情形,即難遽認原告於此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以相當於租金及管理費之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長期罹患氣喘呼吸道疾病,因被告漏水遲不處理,致使原告每回住處看屋一次,即需受霉味所害,且因無法居住該處,致必須四處覓屋,勞心勞力,實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60萬元。
惟查,氣喘發生之原因甚多,或因氣溫變化,或因病毒感染所致,或因感染源所致,原告雖提出88年至98年間之病歷證明資料,然觀該就診日期相隔期間甚為平均,若依原告主張97年6月起後因多次進出漏水房屋處理相關漏水事宜,引發多次呼吸困難、氣喘發作,則必有多次就醫情形,何以僅有98年5月11日、98年6月8日兩次之就診記錄。復觀歷次就診記錄,於93年7月15日、93年7月17日、93年7月31日;94年8月20日、94年9月25日亦分別有相隔甚近之就診記錄,從而,原告若於97年6月發現漏水之情後,僅提出兩次就診記錄,進而主張其係因處理系爭12樓漏水房屋所致,而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顯難認其房屋漏水與原告就醫間有何因果關係。再者,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本件依原告所訴,被告僅毀損原告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應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6,37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