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在不詳時、地購入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嗣經警於民國102年6月26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鄉○○路○○巷○○號1室及其位於雲林縣○○鄉○○路○○○號A03室租屋處,共扣得海洛因1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不明粉未1包(未含法定毒品成份),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第20條第2項所為之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初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亦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至於被告持有施用所餘毒品之持有毒品犯行,應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檢察官自不得單獨就持有毒品部分逕向法院提起公訴。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24日某時,
在雲林縣○○鄉○○路○○○號A03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
6月26日上午6、7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方於102年6月26日查獲被告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上開事實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79號影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正反面、第44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警方於102年6月26日在雲林縣○○鄉○○路○○巷○○號1
室及被告位於雲林縣○○鄉○○路○○○號A03室之租屋處扣得粉末14包及顆粒2包,經鑑定其中粉末13包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1公克,驗餘淨重1.28公克,純度10.62%,純質淨重0.14公克),另1包粉末經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而顆粒2包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5546公克,驗餘淨重3.549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見偵卷第46至50頁)。被告供稱上開海洛因13包是在102年6月12日之後所購買,海洛因1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都是供自己施用的等語(見偵卷第44、48頁),則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另案羈押中而尚未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至於被告持有施用所餘毒品之持有毒品犯行,應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不得獨就持有毒品部分逕向法院提起公訴。本件檢察官將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中抽離另行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