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治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治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倪治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3年4月6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五堵區附近之某麵攤,飲用紅露酒1瓶,其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崇智街口前時,與 吳永睿 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吳永睿未受傷),嗣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並對倪治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1毫克,方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倪治富於警、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吳永睿之證述。
(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倪治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曾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並肇致本案事實欄所示之車禍實害;兼參以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情況(參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