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淑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共計零點貳伍陸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謝淑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3月8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48號為不起訴確定。詎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網咖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前警攔檢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取樣0.003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0.2563公克),並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安非他命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C0000000)各1份及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第21頁、第38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此外,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取樣0.003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0.2563公克),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UL/2013/C0000000)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9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之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5年內犯本案施用毒品,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淑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取樣0.0037公克
鑑驗用罄,驗餘毛重0.2563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此有上揭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參,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37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