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1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明順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6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23日某時,在桃園地區不詳地點,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9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4樓之3,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之夾鏈袋
1包等物。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明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業經其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夾鏈袋1包,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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