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 潘淑秋 訴訟代理人 林承祖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 律師複代理人 張日昌 律師
羊振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原係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家蓁 ,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變更為 游適銘 ,嗣於112年10月13日變更為胡曉嵐,此有臺北市政府令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第44、110頁),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10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臺北市政府市有土地,上訴人於104年至000年0月間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增建棚架(下稱系爭棚架)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兩造就系爭土地19.13平方公尺部分定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範圍如系爭租約所附之87年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87年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62頁)所示,惟系爭棚架於109年間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鑑界後,發現占用系爭土地19.47平方公尺,比對87年複丈成果圖後,被上訴人於承租範圍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7.55平方公尺,而系爭棚架自104年間即坐落系爭土地上,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如附表所示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9,0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購買系爭房屋時,屋主告知可承租旁邊的臺北市政府公有土地,每月租金約3,000元,伊致電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表示每月租金為5,000元,伊詢問可否翻修遮雨棚,承辦人員表示如願意承租即可翻修,伊因此花費10幾萬元整修,108年系爭房屋出售後,被上訴人始發文告知伊使用空間是12坪不是6坪,須再支付一倍租金,如果當初承辦人員告知須支付那麼多費用,伊可以選擇不承租。被上訴人自己管理的土地都不清楚,伊如何查證,這是被上訴人疏失所造成,伊並無不當得利。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所陳與原審相同外,於第二審程序中補陳略以:伊購買系爭房屋時,屋主告知跟被上訴人承租6坪,伊有向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也發繳費單給伊,如果占用面積已達12坪,被上訴人應有告知義務,而非事後強迫伊支付費用。伊一直認為系爭棚架為承租範圍,被上訴人也表示可以整修,被上訴人也有疏失,應酌減一半金額為適當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則於第二審程序補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為返還權益歸屬之不當流動,僅以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歸屬於不應取得該利益者為構成要件,不以受利益者主觀上明知或可歸責為要件,上訴人確有於104年至108年間以系爭棚架占用系爭土地,自享有占用土地所生之利益。系爭棚架為上訴人所有,其花錢整修應自行承擔,與本件無關,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臺北市政府市有土地,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前於104年至000年0月間增建,有部分坐落於原告系爭土地上,兩造於105年6月1日就系爭土地19.13平方公尺部分定有租賃契約,租賃範圍如租約所附87年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但系爭房屋增建之棚架,於109年間經中山地政事務所鑑界後,發現占有系爭土地19.47平方公尺,比對上述87年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後,於承租範圍外,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7.55平方公尺,而系爭棚架增建自104年間即坐落系爭土地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兩造間105年間土地租賃契約、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與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7日現場會勘紀錄、系爭房屋增建棚架之照片等(均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49至74頁),且比對上揭兩造間105年間土地租賃契約後附現場照片、104年8月4日訴外人 黃珠 與上訴人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後附現場照片、108年6月17日訴外人 郭昆昌 與上訴人所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後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74、83、92頁),系爭棚架自104年間即坐落系爭土地上,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抗辯:伊向前手黃珠購買系爭房屋土地時,曾告訴伊,有向被上訴人承租6坪土地,所以伊向被上訴人確認繼續承租;伊於108年間賣掉系爭房屋後,109年被上訴人才發文說伊當時使用空間不是6坪,是12坪,被上訴人自己管理之土地都不清楚,伊如何查證云云。惟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有使用系爭棚架作為停車空間使用(見本院卷第
75、76頁),而系爭棚架地上物實際占有面積,應以地政機關客觀之測量為準,而以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8日測量之土地附丈成果圖及同年9月7會勘紀錄所載會勘結論,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之棚架坐落占有非承租範圍計17.55平方公尺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另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
1.上訴人抗辯:因車庫棚架很爛,被上訴人承辦人同意伊可以翻修,伊不知情,如果當初被上訴人人員告知伊須支付那麼多費用,伊可以選擇不承租,是被上訴人人員之疏失,伊花費了十幾萬元整修,伊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按不當得利制度,乃在調整無法律上原因所受財產利益應有之歸屬狀態,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也不以受益人主觀上認知,或是否知悉為要件。再者,不當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不當得利受益人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受損人之義務,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並不相同,亦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又因占有系爭土地而獲取之不當利益乃「使用」本身,其性質既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之租金。是以本件上訴人主觀上是否知情系爭棚架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17.55平方公尺,並不影響上訴人客觀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該部分而取得使用之利益,且占有使用該部分未經承租土地時即已取得利益,被上訴人主觀上是否知情,並非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是縱上訴人主觀上不知情,仍無從免除其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義務。至於上訴人所辯整修棚架支出費用部分,係就其當時所有系爭房屋增建部分而支出而取得該使用整修後棚架之利益,此部分與其占有坐落土地獲得使用土地之利益並非相同,不影響其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返還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所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準此,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4月至108年5月期間,上訴人系爭房屋增建棚架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7.55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認定如下: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定。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內,臨接內湖路3段,鄰近內湖捷運站,交通便利,附近有碧湖國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並介於內湖大埤與大湖公園間,交通生活機能便利完善,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17.55平方公尺係作為搭設棚架作為停車使用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街景圖、google地圖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07頁)。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以及上訴人使用情形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公有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5%作為計算基準等情為適當。
⑵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
示106年4月起至108年5月為止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7.55平方公尺,即為有理由,依上揭所示法律意旨計算,共129,060元(計算式詳附表),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9,0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668號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碧惠
法官蔡子琪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周彥儒附表:
編號占用期間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元)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年息金額(新臺幣/元)1106年4月70,32917.555%5,1432106年5月70,32917.555%5,1433106年6月70,32917.555%5,1434106年7月70,32917.555%5,1435106年8月70,32917.555%5,1436106年9月70,32917.555%5,1437106年10月70,32917.555%5,1438106年11月70,32917.555%5,1439106年12月70,32917.555%5,14310107年1月66,58017.555%4,86911107年2月66,58017.555%4,86912107年3月66,58017.555%4,86913107年4月66,58017.555%4,86914107年5月66,58017.555%4,86915107年6月66,58017.555%4,86916107年7月66,58017.555%4,86917107年8月66,58017.555%4,86918107年9月66,58017.555%4,86919107年10月66,58017.555%4,86920107年11月66,58017.555%4,86921107年12月66,58017.555%4,86922108年1月66,58017.555%4,86923108年2月66,58017.555%4,86924108年3月66,58017.555%4,86925108年4月66,58017.555%4,86926108年5月66,58017.555%4,869合計129,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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