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5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正倫 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被告 陳品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26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正倫以被告陳品綸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851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261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2年10月27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12年11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綸為探索傳播媒體電子報記者,其因故取得聲請人陳正倫與其任職公司之女員工在汽車旅館出入之影片,並已撰寫相關之新聞草稿。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聲請人公司前,向聲請人提示上開影片,並要求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作為刪除該影片及新聞草稿之對價,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而同意交付款項。雙方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前交付款項。嗣聲請人報警協助,經警協助提供面額150萬元之假鈔使聲請人前往交付,並於被告點收時當場逮捕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進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心生畏懼,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惡害之通知,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乃屬相當。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3分許,在聲請人公司前與其協商以150萬元作為刪除影片及新聞草稿之對價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恐嚇取財罪嫌,辯稱:我當時係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採訪聲請人,並向聲請人確認影片中攝得之人是否為其本人,係聲請人要求要購買上開影片,並要求刪除新聞草稿,我當下亦有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協議書,我並無恐嚇取財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於112年7月12日至臺北市○○區○○街00號聲請人公司B1
停車場,將聲請人與其任職公司女員工在汽車旅館出入之影片提示予聲請人觀看,嗣兩造約定於112年7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前交付款項,聲請人報警協助,經警協助提供面額150萬元之假鈔使聲請人前往交付,並於被告點收時當場逮捕而未得逞等情,業經被告及聲請人陳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516號卷,下稱第28516號偵查卷,第13至17頁、第31至37頁、第77至78頁),並有現場照片、買賣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見第28516號偵查卷第51至57頁、第6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於112年7月14日約定給付150萬元時
之錄音譯文,被告對聲請人表示:「這是你的照片(指平板)。這裡是你的車,這是影片」、「我的工作就是幫你跟公司講講看,那我們合約你先看一下」、「那沒關係,那我們就不用討論這問題,我就按照我公司方式處理」、「 陳總 那如果你擔心這個問題,那我們這生意就不要談,我就照正常方式這樣做就好了」、「你說我在恐嚇你?那很單純,我們把買賣合約寫清楚,不要到最後你說我恐嚇你,我們就單純買賣,你買我照片,你把它刪掉,就這樣子這麼簡單,買賣合約寫清楚,保障你保障我」等語(見第28516號偵查卷第59頁)。由是可知,被告前往向聲請人提示影片並商討買回影片及新聞稿之價金時,並未有恐嚇之言語或手段,亦無口出惡言,甚至未曾向聲請人表示未給付金錢即會有任何不利之結果,自難認被告有何惡害通知之行為而該當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致生聲請人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犯行,自難以恐嚇取財罪嫌相繩。
㈢再查,聲請人於與被告對話時,接連對被告表示「你東西先
給我看看吧」、「你說你主管原本是要300萬?我真的沒有什麼錢」、「我覺得你們就幫我把照片刪掉,這合約重點沒有太大意義」、「這對我來說還是有被恐嚇的感覺,真的有這種感覺」等語(見第28516號偵查卷第59頁),是聲請人於交付金錢時仍有向被告討價還價,甚或批評合約內容沒有意義之言詞,足見聲請人並未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心生畏懼;又聲請人雖表示自己有被恐嚇的感覺,然果若聲請人確實已對被告之言行心生畏懼,焉有可能直接向被告表明其之心情,是以,尚難就此認定被告對聲請人有恐嚇取財之犯嫌。
㈣末以,聲請人雖稱,被告於112年7月12日第一次持影片與其
見面時,對其表示:「陳總你要怎麼處理?還是你要正式接受我們的採訪?」等語,即係以將影片散布於眾之手段對其為惡害通知云云。然則,除聲請人單一指述外,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對聲請人說過前開話語,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被告辯稱:是聲請人主動提起要以150萬元刪除爆料的等語(見第28516號偵查卷第15頁),是暫不論被告將影片提出予聲請人時,其2人間之對話內容為何,被告究竟有無以影片為手段要求聲請人提出金錢乙節,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自難任意以恐嚇取財罪予以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歐陽儀
法官蕭淳尹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