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27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 律師
黃麗蓉 徐碩廷 被告 鄭桂鳳 兼訴訟代理人 陳火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火石、鄭桂鳳就坐落如附表甲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七年七月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桂鳳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七月四日由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一○七年 莊淡 登字第一六四七○號」,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火石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火石、鄭桂鳳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112年6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8月12日將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貸款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依企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分割程序讓與移轉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見本院卷第229頁),茲據星展銀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6至229頁),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告陳火石於107年間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無償處分予其配偶即被告鄭桂鳳,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及回復原狀等情,而原告聲明所引用之附表原如民事起訴狀之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6頁),嗣經原告 陳報 因訴訟中調取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後,始悉原附表所載之土地面積、權利範圍等有誤,而更正其附表如民事補正狀、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之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84、200頁)(下稱原告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債務人即被告陳火石因積欠原告181萬5,155元,及其中168萬7,259元自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債務未為清償,有原告取得之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152號債權憑證可稽,原告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嗣原告於111年9月9日調查被告陳火石之財產,發現坐落如原告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告陳火石所有,惟其竟於107年5月15日將上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配偶即被告鄭桂鳳,並於107年7月4日完成登記。本件被告陳火石既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卻將上開不動產無償處分予被告鄭桂鳳,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積極減少財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陳火石辯稱其名下所持有如原告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權利範圍的一半為證人 陳鸚鵡 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云云。惟證人陳鸚鵡之證詞與被告之主張有所矛盾,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未能提出該不動產為陳鸚鵡使用、收益、處分之證明,而被告所提出之借名登記契約書亦多有疑義,所辯實無理由;㈡被告陳火石辯稱其移轉如原告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時,原告之債權尚未存在,不得行使撤銷權云云。惟被告陳火石於上開不動產移轉時,原告之信用卡債權業已存在,自得行使撤銷權,被告混淆債權成立要件與清償期之差異,所辯實無理由;㈢被告陳火石辯稱其移轉如原告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時,尚有其他財產,原告無從行使撤銷權云云。惟是否害及債權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限,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將上開不動產贈與配偶之行為已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得撤銷之。
三、聲明:
㈠、被告陳火石、鄭桂鳳就如原告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5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7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鄭桂鳳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7年7月4日由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7年 莊淡登 字第16470號,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火石所有。
貳、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陳火石與被告鄭桂鳳為夫妻關係,被告陳火石於97年4月29日母親 陳傅 首往生後,所有繼承人六人對於遺產進行協議分割,被告陳火石名下取得六分之二遺產所有權,其中一半即六分之一實際上係為借名,乃被告陳火石之兄弟即陳鸚鵡所有。又被告陳火石於101年3月向原告申請簽帳信用卡使用,且正常使用及繳納簽帳卡費,而於107年7月初時,由於陳鸚鵡有積欠被告陳火石之配偶即被告鄭桂鳳金錢,因此陳鸚鵡以其借名在被告陳火石名下之土地出賣移轉給被告鄭桂鳳用以抵債,當時被告陳火石同時將自己的六分之一一併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給予被告鄭桂鳳;另於107年7月底被告陳火石之姊姊即訴外人劉 陳金蓮 則將自己的六分之一出賣予被告鄭桂鳳,從原告提出之登記謄本亦可看到被告鄭桂鳳名下或因買賣或因受贈而取得繼承人六份中的三份。迄至108年3月被告陳火石因故無法繳納簽帳卡費,原告於同年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50號事件),於112年8月被告又突然收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甚感驚詫。
二、本件被告於107年7月進行不動產移轉時,原告之債權尚未存在,原告於前案簽帳消費款訴訟中稱被告陳火石係於108年3月始有未依約還款而債務不履行之情,被告陳火石於107年7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仍在正常繳納簽帳卡消費款項,顯示原告之債權尚未存在,既原告之債權尚未發生,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如欲行使撤銷權,必係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於移轉時,原告之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尚非債權人之原告,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又被告於107年7月移轉不動產時,尚未產生簽帳卡消費款項積欠事情,被告陳火石名下除至少仍有存款16萬多元(被告陳火石有其他銀行存款帳戶,但因時間久遠已辦理銷戶)外,尚有高額840多萬元之債權,且在上開不動產移轉之後,被告陳火石仍持續正常使用簽帳卡並繳納卡費,是被告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不動產登記時點既仍有其他財產,不因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而陷於無資力,當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不構成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自無從行使撤銷權。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火石積欠原告181萬5,155元,及其中168萬7,259元自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債務,經原告取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152號債權憑證,被告陳火石迄今未清償;又被告陳火石將其名下如原告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7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鄭桂鳳(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107年5月15日)(其中46-1、46-2地號,係自46地號逕為分割;47-1地號,係自47地號逕為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152號債權憑證,及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新北市 新莊 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107年莊淡登字第16470號登記申請書案卷等件(見本院卷第18至78、144至16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又原告主張前述被告陳火石將上開不動產無償處分予被告鄭桂鳳,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火石所有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如原告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是否其中權利範圍的一半為被告陳火石之弟陳鸚鵡借名登記於其名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主張如原告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中權利範圍的一半為被告陳火石之弟陳鸚鵡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等情,業據:
⑴、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陳鸚鵡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陳火石是伊
的二哥,伊母親陳 傅首 於97年間過世時,繼承人是伊等兄弟姐妹共六人,六位繼承人就所繼承母親之遺產都是六分之一,當初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有記載伊的名字,可以證明伊是繼承人,但當時伊將所繼承之母親遺產借名登記在二哥陳火石名下,因為當初伊母親的權利就是持分,伊等六人繼承後,每個人的持分變很小、很零碎,伊想說為了以後賣的時候比較好賣,就借名登記在陳火石名下,因為這樣的話持分會變得比較大,且將來出售時不用每個人都出面處理,伊沒有子女可以幫忙跑腿處理事情,另當時伊有呼吸中止症,借名登記給陳火石伊比較放心,他不會吃伊的財產,那是母親留下來的;當初伊有保留借名登記契約書正本、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但伊後來找不到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然持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借名登記契約書是依其上所載於97年10月28日蓋印的,伊記得伊是和陳火石約在超商,印象中是在南京東路或是長春路的超商,當時只有伊等兩兄弟在場,至於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如其上所載亦於97年10月28日當日作成,伊不確定,伊印象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的印章是有空的人陸續蓋的、不是六位繼承人一起蓋的,伊忘記遺產分割協議書和借名登記契約書是否同時做成,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的陳火石登記產權部分,已包含伊借名登記的權利範圍在內;因為名字是登記在陳火石名下,所以單子都是寄給陳火石,陳火石會跟伊講要繳稅,伊跟他說請他幫伊繳,伊再拿錢給他;伊印象中地價稅的金額好像都很少,因為農地部分沒有什麼地價稅,建地部分才有,每年伊要負擔的金額大概1、2,000元,伊來法院作證前有找到101年第1期地價稅繳款書影本,陳火石幫伊繳地價稅後,如果他有在台灣或伊等有見面時,他就會拿地價稅繳款書給伊看,也會影印給伊,但不是每年的繳款書都有給伊看或影印給伊,伊目前有找到的是這份繳款書影本;107年間伊叫陳火石把伊借名登記的繼承權利範圍六分之一部分移轉登記給伊二嫂鄭桂鳳,因為伊有欠伊二嫂錢,二嫂對伊比較好,她有借伊錢,是於107年移轉前的6、7年前或7、8年前,就是伊沒錢時,有時向鄭桂鳳開口借錢,她會借伊錢,每次都借台幣4、5萬元,借了4、5次,沒有超過30萬元,都是現金給伊,沒有簽借據或票據,因為是自己的親二嫂,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約定什麼時候還,她一直在幫伊;因為伊知道那邊的行情,且伊的是持分,上面又有設定抵押權,大概沒有什麼人會買,伊估計伊借名登記土地的價值大概是2、30萬元,而伊欠鄭桂鳳的債務也大概是2、30萬元;伊有跟鄭桂鳳講說過戶給她,如果有賣的話,伊有需要再跟她拿,當時伊心裡是想說把土地過戶給她,伊還可以再向她借錢,伊也不知道為何當時是這樣想;這次移轉伊知道沒有什麼增值稅,陳火石有提到會有代書費、伊應該要負擔,但沒有提到伊要負擔的具體金額是多少,他後來也沒有再來向伊要錢;伊不知道107年間陳火石也將其名下另外的繼承權利範圍六分之一移轉登記給鄭桂鳳之事,也不知道大姊 劉陳金蓮 也將其繼承的權利範圍六分之一移轉登記給鄭桂鳳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21頁)。核與①被告陳火石於本件審理中與證人陳鸚鵡隔離後接受當事人訊問時所陳述之借名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經過梗概,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21至324頁),②並有證人陳鸚鵡及被告陳火石均提出之被繼承人為 陳傅首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繼承人包含陳火石及陳鸚鵡在內共六人)、陳火石及陳鸚鵡間之97年10月28日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六位繼承人間之97年10月2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
242、244、334、340至341、346至348、386至387頁),及證人陳鸚鵡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地價稅101年1期繳款書(記載課稅標的為46地號等4筆、應納金額為1,795元)等件(見本院卷第344頁)可佐,洵堪採信。
⑶、至於原告另質疑:①證人陳鸚鵡及被告陳火石何以均僅能提出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正本,卻無法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而僅得提出影本;②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與借名登記契約書上之陳火石及陳鸚鵡之印文,經比對皆係用不同2顆印章蓋印於上,且陳火石蓋印於借名登記契約書上之印章與於本案所提民事答辯狀上之印章相同,若遺產分割協議書與借名登記契約書皆是於陳傅首97年間往生時所作,陳火石與陳鸚鵡何須特地準備2種不同印章蓋印於兩份文書上,且陳火石蓋印於借名登記契約書上之便章竟能保存15年之久,至今仍蓋印於民事答辯狀上,該借名登記契約書究竟是否為臨訟所製,實有疑義;③證人陳鸚鵡無法明確指出本件不動產相關稅賦數額,亦自陳於107年間移轉不動產予鄭桂鳳時,並未支付陳火石相關規費、代書費用,顯見該不動產並非陳鸚鵡借名登記於陳火石名下,非陳鸚鵡所得使用、收益、處分云云。然查被告陳火石就此陳稱:關於未能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部分,因為正本送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所以伊等有留存影本,影本上有蓋用印花、地政事務所收文戳章;關於借名登記契約書與伊於本案所提民事答辯狀上使用之印章相同部分,因為這是象牙刻的印章,為何不能使用15年;關於原告質疑陳鸚鵡借名給伊卻未付費及收益部分,因為那些土地都是荒地,且伊等母親過世時有留下十幾萬元,一些過戶費用都是由該金額支付等語,並舉蓋有印花及地政事務所收文戳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以肉眼觀察與卷附借名登記契約書及被告於本案所提民事答辯狀上之印文相同之象牙印章等件(見本院卷第240、242、386至390頁)為據,復考諸本件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示,地目分別為旱、田、建、雜、墓,且證人陳鸚鵡所提出之前述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地價稅101年1期繳款書所載應納金額僅1,795元,被告陳火石與證人陳鸚鵡復為兄弟手足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18至78、344頁),其等均稱本件不動產非每筆都要繳稅、相關稅賦金額很少等情,應非虛妄,其等或因此而未能詳記相關稅賦數額、未精算及實際分攤稅賦及費用,尚未顯悖常情。本件原告所質上節,不足認被告及證人前揭所陳借名登記之事實為不可信。
3、據上,如原告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中權利範圍的一半為證人陳鸚鵡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火石名下,而僅其餘權利範圍的一半(即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陳火石實質所有,則就非屬於被告陳火石實質所有之部分,無論是否有無償處分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情事,均無害於被告陳火石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可言。
㈡、關於被告就如原告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中屬於被告陳火石實際所有之權利範圍的一半(即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於107年間所為無償處分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係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該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是否已經發生,應就個別債權之成立要件加以判斷,而信用卡之法律關係,乃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是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締結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卡簽帳消費以後,祇須發卡銀行依約向特約商店支付帳款,發卡銀行對持卡人之債權即因合致消費借貸之要件而已發生。
2、查依原告提出之107年5至8月份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所示,被告陳火石就各期應付帳款金額20餘萬至30餘萬元,均僅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3萬至4萬餘元,又距被告陳火石於107年7月4日贈與移轉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告鄭桂鳳時之最近一期,即結帳日期為107年6月10日之應付總帳款為24萬1,761元(見本院卷第372至380頁)等情,足認本件被告於107年7月4日贈與移轉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不動產時,原告對被告陳火石至少有24萬1,761元之簽帳卡消費款債權存在。準此,被告辯稱於其等無償贈與移轉之行為時,時,原告之債權尚未存在云云,並無足採。
3、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81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被告於107年7月4日贈與移轉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不動產時,原告對被告陳火石至少有24萬1,761元之簽帳卡消費款債權存在,而被告陳火石於原告對其之借款債權成立後,將上開不動產贈與被告鄭桂鳳之無償行為,已屬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而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難謂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陳火石雖辯稱:於其贈與移轉上開不動產時,其尚有存款約16萬多元及有840萬元之債權存在,不因該贈與移轉行為而陷於無資力,並不構成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就此節提出之其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顯示於107年7月4日前即同月3日之存款金額僅有16萬7,695元(見本院卷第254頁),尚不足清償前述原告之債權金額;另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民執丁第235字15743號債權憑證,固顯示其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5年度重訴字第1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對訴外人 陳秀泉 等10人有1,200萬元本息之債權,於83年間經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而無結果,嗣於103年3月31日經執行分配而受償358萬7,166元及執行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52、350頁),然該債權距被告陳火石取得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後近30年始於103年間受償約1/3債權金額,於103年後是否確得實際受償滿足債權,顯有可疑,復參諸前述被告陳火石就107年5至8月份之各期信用卡應付帳款金額20餘萬至30餘萬元,均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3萬至4萬餘元乙情,顯見被告陳火石於107年7月4日贈與移轉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告鄭桂鳳時,其資力已有不足,尤難認被告間該無償贈與移轉之行為,未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準此,被告辯稱其等無償贈與移轉之行為,並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亦無足採。
㈢、關於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48年度台上字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如原告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中權利範圍的一半為證人陳鸚鵡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火石名下,而僅其餘權利範圍的一半(即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為被告陳火石實質所有,就非屬於被告陳火石實質所有之部分,無論是否有無償處分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情事,均無損害於被告陳火石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可言,業經前述認定在案,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鄭桂鳳回復所有權登記至被告陳火石名下,洵屬無據;又就其餘屬於被告陳火石實際所有之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不動產部分,被告於107年間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亦經前述認定在案,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鄭桂鳳回復所有權登記至被告陳火石名下部分,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