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36號原告 林美蘭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楊瀚瑋 律師被告 林宇婕
黃莘媛 訴訟代理人 魏上青 律師複代理人 潘思澐 律師被告 杜偌宇
吳志成 張秀 潘玉霜 張筱翊 王秀玉 張嘉紋 張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宇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杜偌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秀玉、張嘉紋、張靜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宏祈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宇婕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杜偌宇負擔百分之五十三、被告王秀玉、張嘉紋、張靜芬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林宇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宇婕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杜偌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杜偌宇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王秀玉、張嘉紋、張靜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秀玉、張嘉紋、張靜芬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前訴之聲明」欄所示;嗣因被告張宏祈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遂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王秀玉、張嘉紋、張靜芬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卷二第11頁),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被告及為法律上之更正,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經查,杜偌宇現分於法務部○○○○○○○○○○○執行中,其以「被告到庭意願調查表」向本院表明無意願到庭(見本院卷三第19頁),本院因此未借提杜偌宇到場;又林宇婕、杜偌宇、潘玉霜、吳志成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王為 」之人,向原告佯稱伊為美國骨科醫師,在葉門從事危險工作,需原告匯款協助伊脫離險境,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各被告之帳戶,並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共新臺幣(下同)4,235,000元之損害。衡之現今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甚多,避免將個人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應屬一般民眾所能知悉,被告提供其個人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收受原告遭詐騙款項之用,就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有匯款至被告等人之帳戶,且兩造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應構成不當得利。又附表二編號2之張宏祈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其繼承人即被告王秀玉、張嘉紋、張靜芬應自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179條前段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為下述抗辯:
(一)被告林宇婕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伊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情,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莘媛辯稱:伊於網路軟體臉書上認識暱稱為「jameswong」之網友,向伊佯稱有郵寄包裹因海關問題無法進入,領出包裹需鉅額款項,請伊協助提領包裹,伊即陷於錯誤並提供如附表二「匯入帳號」欄之銀行帳戶,嗣該帳號陸續有款項匯入,伊即依「jameswong」所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Tyrone」律師之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Tyrone」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原告所匯入之300,000元,伊已全數購買比特幣後存入「Tyrone」指定之電子錢包,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而係遭網友「jameswong」、「Tyrone」詐騙而提供銀行帳號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伊係遭他人詐欺而交付銀行帳戶,而為不起訴處分,伊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等語置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秀辯稱:伊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情,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張筱翊辯稱:伊與訴外人 陳榆璇 認識已逾10年,伊提供其銀行帳戶作為 陳瑜璇 友人公司之收款帳戶,並非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此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認定伊無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或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係依詐騙集團指示而匯款至伊帳戶,伊與原告間並無給付目的存在,且原告匯入伊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陳榆璇提領交付詐騙集團,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王秀玉、張嘉紋、張靜芬辯稱:渠等為張宏祈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等語,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杜偌宇、潘玉霜、吳志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曾於附表二「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轉帳至各被告之帳戶,業據提出匯款單據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1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其遭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王為」之人詐騙,陸續匯款至各被告之銀行帳戶,如附表二「匯款日期」欄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各被告將其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已構成侵權行為,縱無侵權行為亦有不當得利之情,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經查:
(一)被告林宇婕、杜偌宇部分: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4至9所示帳戶分別為被告林宇婕、杜偌宇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林宇婕、杜偌宇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0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認定被告林宇婕、杜偌宇各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第117至12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被告林宇婕、杜偌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上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林宇婕、杜偌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渠等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堪可認定。被告林宇婕、杜偌宇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林宇婕、杜偌宇賠償其所受200,000元、2,23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不予贅述。
(二)追加被告王秀玉、張嘉紋、張靜芬部分:
1.原告主張張宏祈以5,000元為代價,將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資料出售予訴外人 梁鳳娥 ,原告匯款300,000元至張宏祈銀行帳戶後,旋遭領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業據提出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49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之張宏祈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9頁),而梁鳳娥利用張宏祈出售之銀行帳戶為幫助詐欺之犯行,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為幫助犯詐欺取財有罪判決,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7頁),堪認原告主張上開情事屬實。衡之張宏祈以5,000元代價出售其銀行帳戶予梁鳳娥,依一般客觀情形足以預知或可得所知梁鳳娥向其買帳戶使用絕非供正當使用,否則使用其自身帳戶即可,端無買受他人名義帳戶使用之理,足認張宏祈主觀上有供該他人不法使用之概括認識甚明,且張宏祈對其出賣自己銀行帳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結果,應負注意防止義務,其任令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顯有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張宏祈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王秀玉、張嘉紋、張靜芬均未拋棄繼承,有張宏祈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分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卷二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王秀玉、張嘉紋、張靜芬所不爭執,被告王秀玉、張嘉紋、張靜芬應於繼承張宏祈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秀玉、張嘉紋、張靜芬於繼承張宏祈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其所受3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不予贅述。
(三)被告黃莘媛、吳志成、張秀、潘玉霜、張筱翊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黃莘媛提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黃莘媛就其提供帳戶予素未謀面之人、任由詐欺集團持其等帳戶之行為具有過失,至少已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等語,為被告黃莘媛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黃莘媛因誤信自稱「jameswong」之人以包裹卡關為由向伊借帳戶進行比特幣交易,乃提供其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黃莘媛於臺中地檢署偵查時陳述在卷,並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581、5282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48頁),堪認被告黃莘媛辯稱其受「jameswong」所騙始交付帳戶乙節,尚可採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莘媛賠償300,000元,難認有據(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詳下述)。
2.原告主張因被告吳志成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及提領轉交原告所匯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吳志成就其提供帳戶予素未謀面之人、任由詐欺集團持其等帳戶之行為具有過失,至少已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等語。惟查,原告就被告吳志成於何時、地,因何原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具有該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之故意,或可得預見該帳戶供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等情,均未具體說明舉證,尚難僅憑原告曾匯入700,000元至被告吳志成之帳戶,即逕認被告吳志成確有侵權行為;況原告主張被告吳志成交付銀行帳戶之行為,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認定被告吳志成為三方詐騙之被害人,其並未交付銀行帳戶供作他人使用,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57至26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志成賠償700,000元,難認有據(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詳下述)。
3.原告主張被告張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張秀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被告張秀因誤信自稱「JhonLee」之人表示投資比特幣需要帳戶為由,而遂提供伊銀行帳戶予該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張秀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中陳述在卷,並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秀賠償300,000元,難認有據(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詳下述)。
4.原告主張被告潘玉霜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潘玉霜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原告就被告潘玉霜於何時、地,因何原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具有該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之故意,或可得預見該帳戶供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等情,均未具體說明舉證,尚難僅憑原告曾匯入100,000元至被告潘玉霜之帳戶,即逕認被告潘玉霜確有侵權行為;況被告潘玉霜提供帳戶等行為,業經臺中地檢署認定被告潘玉霜因遭他人詐騙始交付銀行帳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822、2358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4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玉霜賠償100,000元,難認有據(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詳下述)。
5.原告主張被告張筱翊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收取500元報酬,原告因受詐騙匯款100,000元至被告張筱翊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張筱翊未經查證即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過失,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張筱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張筱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認定被告張筱翊係基於對親友之信任情誼而提供帳戶,而為不處分確定在案,有臺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484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衡之被告張筱翊於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841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自 陳伊 與訴外人陳榆璇結識逾十年有餘,因信任關係提供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予陳榆璇,供其友人作為經營公司收款帳戶之用,及陳榆璇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其友人張筱翊借了台新帳戶等語,可知被告張筱翊與陳榆璇因相識已久,依一般社會經驗可認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被告張筱翊基於信賴關係提供其銀行帳戶,難認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為,主觀上應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縱被告張筱翊曾收取些微佣金以為代價,尚非與常情相違,尚難據以此推論被告張筱翊得以預見該帳戶將會被充作詐騙集團之詐騙工具使用。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筱翊賠償100,000元,難認有據(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詳下述)。
6.況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網路交友、投資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信賴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反進論之,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其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尚難認被告黃莘媛、吳志成、張秀、潘玉霜、張筱翊(下稱被告黃莘媛等5人)於提供銀行帳戶之時,對於其銀行帳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乙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據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莘媛等5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難認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莘媛等5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係聽從詐騙集團成員「王為」指示,而將如附表二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各被告之帳戶,實非基於向各被告給付之意思而為上開匯款,與各被告間並未存在給付關係,則依據前開說明,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王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況被告黃莘媛等5人均於收受款項後隨即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出、提領,實際上帳戶內並未留存原告匯入之款項,難認被告黃莘媛等5人實際上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黃莘媛等5人返還所匯款項,顯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林宇婕、杜偌宇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被告王秀玉、張嘉紋、張靜芬給付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林宇婕自111年9月23日、被告杜偌宇自111年9月21日、被告王秀玉、張嘉紋、張靜芬自111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277、281頁、本院卷二第69至73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宇婕給付200,000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杜偌宇給付2,235,000元,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王秀玉、張嘉紋、張靜芬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宏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杜偌宇、林宇婕、王秀玉、張嘉紋、張靜芬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 爰依渠 等之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玉瓊附表一變更前訴之聲明變更後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1,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⑴被告林宇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黃莘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杜偌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吳志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張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潘玉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⑺被告張筱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⑻被告王秀玉、張嘉紋、張靜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宏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暨自111年11月10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編號匯款時間匯入帳號匯款金額1110/7/15上海商業銀行戶名:林宇婕帳號:0000000000000200,000元2110/7/19中華郵局戶名:張宏祈帳號:00000000000000300,000元3110/7/19三信商業戶名:黃莘媛帳號:0000000000300,000元4110/7/20台新銀行戶名:杜偌宇帳號:00000000000000400,000元5110/7/2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杜偌宇帳號:000000000000300,000元6110/7/2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杜偌宇帳號:000000000000635,000元7110/7/27台新銀行戶名:杜偌宇帳號:00000000000000300,000元8110/8/2國泰世華銀行戶名:杜偌宇帳號:000000000000300,000元9110/8/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杜偌宇帳號:0000000000000300,000元10110/8/10台北富邦銀行戶名:吳志成帳號:00000000000000700,000元11110/9/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張秀帳號:000000000000300,000元12110/9/8中華郵政戶名:潘玉霜帳號:00000000000000100,000元13110/10/20台新銀行戶名:張筱翊帳號:00000000000000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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