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4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淩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00室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790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緝字第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鈞淩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拾獲KANGMOONSEOK(中文姓名 姜文錫 )所遺失手提包1只」,應更正為「拾獲KANGMOONSEOK(中文姓名姜文錫)所遺忘黑色手提包1只」;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鈞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卷第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乙旨,然據告訴代理人 黃秀麗 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知悉其黑色手提包係遺忘在臺北市○○區○○○路0號乙情(見偵卷第20頁),足認係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後,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據為己有,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打掃庭院之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緝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陳稱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請法官審酌云云,然參以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表示:之前有聲請過調解,但被告都沒有來,所以沒想要跟被告和解等情(見偵卷第73頁),顯見雙方並未達成和解,是被告上開所陳,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亦侵占得手黑色手提包1只及外交機構官員證(編號:AC00000000)1張,然上開物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搜索扣押證物發還領據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是此部分無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韓國身分證件數張、免徵營業稅證明卡(證號:F00000000)1張等物品,此部分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均為告訴人個人專屬物品,若經告訴人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後,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皮夾1個2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3SAMSUNG廠牌A70行動電話1支4SAMSUNG廠牌S6行動電話1支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790號被告張鈞淩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臺北○○○○○○○○○)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之7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淩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拾獲KANGMOONSEOK(中文姓名姜文錫)所遺失手提包1只,內含SamsungA70行動電話1支、SamsungS6行動電話1支、皮夾1只、韓國身分證件數張、外交機構官員證(編號:AC00000000)1張、免徵營業稅證明卡(證號:F00000000)1張、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取回住處侵占入己,未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嗣經KANGMOONSEOK發現手提包遺失,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KANGMOONSEOK委任黃秀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鈞淩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KANGMOONSEOK所遺失手提包,惟辯稱因遺忘而未將上開遺失手提包交付警察機關,且未動過手提包內物品云云。2告訴代理人黃秀麗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搜索扣押證物發還領據各1份及KANGMOONSEOK外國機構官員證照片1張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財物事實。4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財物事實。
二、核被告張鈞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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