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35號原告 賴文慶 被告 蔡品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公開信函向原告悔過道歉,並將該信函及本件判決書全文刊登於靈糧山莊之社區佈告欄及電子社交平臺(如交誼中心line群組及智生活)佈告欄一個月。㈢就第一項聲明之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23頁)。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核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減縮訴之聲明,撤回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必要處分部分之訴,業如上述,而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原應改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惟小額訴訟程序之起訴、言詞辯論及判決書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本院就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案件,以程序更為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無礙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且本件於訴訟繫屬之初,即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本件仍依通常訴訟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靈糧山莊管理委員會第23、24屆之行政副主委,任期自民國109年7月至111年6月,被告係靈糧山莊住戶。靈糧山莊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0月1日前,就社區公共行政事務係全權委託臺北靈糧堂統籌管理,臺北靈糧堂在靈糧山莊設有管理中心,靈糧山莊管理委員會對管理中心無人事任免權及行政指揮權,亦未曾設立對外代表管理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緣被告於110年4月10日傍晚,故意將一重約13公斤之門擋用水泥柱踢落至靈糧山莊B棟通往地下一樓之逃生通道,造成逃生通道磁磚多處毀損,被告於110年8月10日向時任靈糧山莊管理中心幹事之訴外人 廖玲玲 提出要求靈糧山莊管理委員會責成伊向被告道歉之提案,廖玲玲於伊不知情之情況下,將伊以LINE傳送予廖玲玲之伊個人對被告前揭提案意見之私人訊息截圖轉傳予被告,被告僅憑前揭截圖所示訊息文字為簡體中文,即捏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A),公然張貼在被告自行設立之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專頁(下稱系爭臉書粉專),指稱伊冒用靈糧山莊管理中心名義回覆LINE。又伊於110年10月10日以法律賦予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下稱興隆派出所)對被告於110年4月10日之毀損行為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竟捏造如附表編號4、5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B),公然張貼在系爭臉書粉專,指稱伊違法濫用靈糧山莊管理委員會名義誣告被告。另靈糧山莊管理委員會之決策係由全體委員共同議決,與伊無涉,伊並無阻止被告向靈糧山莊管理委員會提案之舉,被告竟捏造如附表編號6、7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C),公然張貼在系爭臉書粉專,指稱伊濫用行政副主委之審核權力惡意卡關被告之提案且偽造文書、冒用靈糧山莊管理中心名義。被告故意捏造、發表系爭言論A、B、C,侵害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設置系爭臉書粉專目的係為靈糧山莊管理委員會相關人士處理社區公共事務,瀏覽該網頁者僅靈糧山莊管理委員會相關人士,而無其他不相干人員,且伊發表系爭言論A、B、C均係就事論事,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企圖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㈠如附表編號1、2、4、6、7所示貼文係被告所發表。
㈡原告於110年10月10日,就被告於110年4月10日將約13公斤水
泥柱踢下逃生通道,造成逃生通道毀損之事,對被告提起毀損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42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㈢被告就原告於110年8月11日8時28分許,以靈糧堂管理中心名
義,指示廖玲玲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之事,對原告提起偽造私文書告訴;就原告於110年10月10日對被告提起毀損及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等告訴之事,對原告提起誣告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3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3至50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A、B、C,係故意捏造不實內容散布於眾,侵害其名譽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必需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於必要的範圍內始得予以限制,是以,行為人客觀上所為雖可評價為對他人之貶抑性言語或舉動,仍需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足以對於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不應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是否使被害人主觀感受不悅、難堪或惡意為斷。此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害名譽權之故意,尚應參酌該爭議言詞之內容,而依其使用之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和使用語言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
㈡關於系爭言論A部分:
⒈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張貼時間」欄所示之時在系爭臉
書粉專發表如附表編號1、2「內容」欄所示言論,業如前述,被告指稱原告偽造文書、假冒靈糧山莊管理中心名義等語,客觀上自屬對原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之負面言論。次查,系爭臉書粉專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搜尋方式設定為「所有人都能找到這個社團」乙節,有系爭臉書粉專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且被告自承知悉系爭臉書粉專網址之人均得閱覽該網頁之貼文(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足見被告確實係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然觀諸廖玲玲傳送予被告之LINE截圖內容為:「來函熟悉,本管理中心依管委會委辦決議,對來函內容審視後,發現來函內容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賴副主委當天並未指名道姓專指何人),敬請貴住戶將來函內容與事實不符之處修改歸真後,本管理中心方得依管委會決議進行下一步處理,謝謝」(見本院卷第105頁),確實係以靈糧山莊管理中心名義所為回覆,且該截圖顯示傳送上開訊息之人為原告乙情,亦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根據時任靈糧山莊管理中心幹事廖玲玲傳送之上開截圖,認為原告擅自以靈糧山莊管理中心之名義回覆LINE予被告,尚非毫無根據,並因此將原告傳送予廖玲玲訊息之行為評價為偽造文書,當屬個人意見之表達,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明知上開截圖所示訊息係廖玲玲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所轉傳仍發表上開言論,即難認被告發表此部分言論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發表此部分言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尚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3「張貼時間」欄所示之時在
系爭臉書粉專發表如附表編號3「內容」欄所示言論,並提出系爭臉書粉專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0頁),然被告否認此部分貼文係其所為(見本院卷第124頁),而觀諸原告提出之截圖,並無法得知此部分貼文是由何人所發表,且本院業已曉諭原告提出此部分貼文之完整截圖(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原告仍僅提出上開截圖為證,自無從以此逕認此部分貼文確為被告所發表,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㈢關於系爭言論B部分:
⒈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張貼時間」欄所示之時在系爭臉書粉
專發表如附表編號4「內容」欄所示言論,業如前述。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張貼時間」欄所示之時在系爭臉書粉專發表如附表編號5「內容」欄所示言論,業提出系爭臉書粉專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觀諸該截圖顯示發表貼文之帳號為「PinTuanTsai」,被告亦不否認此為被告之臉書帳號(見本院卷第124頁),堪認此部分貼文亦為被告所發表,被告辯稱非其所為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是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臉書粉專,發表如附表編號4、5「內容」欄所示言論,指稱原告濫用靈糧山莊管理委員會名義誣告被告等語,客觀上自屬將對原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之言論散布於眾之行為。
⒉然觀諸如附表編號4所示貼文之完整內容為:「五月之後受疫
情影響之下原訂6月底之住戶大會延至8/7舉行,改選之後之第一次管委會議於10/7舉行,檢視所有記錄,在 賴某 提告之10/10以前無論8/7/2021之住戶大會或是10/7/21那次管委會議中管委會都沒有授權予他向本人提告並求償之討論或決議,足證其違法濫用管委會名義誣告本人之犯行罪證確鑿。」(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指稱原告誣告顯亦有著重表達對原告未經靈糧山莊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向其提出刑事告訴之正當性之質疑,參以原告於110年10月10日至興隆派出所對被告提出毀損刑事告訴時,係以靈糧山莊B棟大樓管理委員會行政副主委之名義,代表該棟大樓所為,嗣於110年12月6日偵訊時方確認係以靈糧山莊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獨立對被告提出告訴,此有原告前揭警詢及偵訊筆錄存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424號卷第9至10頁、第26至27頁),被告發表上開貼文質疑原告於警詢時以靈糧山莊管理委員會名義對其提告之正當性,尚非毫無憑據。再衡以被告對其於110年4月10日將約13公斤水泥柱踢下靈糧山莊B棟逃生通道之事,始終辯稱其係為維護社區出入安全方有此舉,並否認有毀損靈糧山莊B棟逃生通道磁磚之意圖,此亦有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424號卷第6至8頁、第26至27頁),是被告發表上開貼文指稱原告誣告,應係表達否認一己犯罪之意,雖用詞較為尖銳,仍難認被告發表此部分言論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發表此部分言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無可採。
㈣關於系爭言論C部分:
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7「張貼時間」欄所示之時在系爭臉書粉專發表如附表編號6、7「內容」欄所示言論,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臉書粉專,發表上開言論,指稱原告濫用行政副主委之權力,惡意阻饒被告之提案,並冒用靈糧山莊管理中心名義致函被告等語,客觀上自係將對原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之言論散布於眾。然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第23、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區分所有權人之提案以不超過500字為原則,若提案超過500字,將請區分所有權人直接到管理委員會報告;嗣後靈糧山莊管理中心怕擔責任,希望有覆核機制,管理委員會就同意提案先送請行政副主委及監察委員覆核,若三方均確定提案違反社區規定,就會請提案人把違規之內容刪除,若拒不刪除,便將該提案擱置;靈糧山莊管理委員會確實曾因被告之提案違反社區規定而將之擱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可見被告向靈糧山莊管理委員會所提議案,確曾經時任行政副主委之原告覆核後擱置,而未提交由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討論、決議,故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應意在表達其對於提案經原告覆核後未能順利提交討論、決議之不滿與質疑,亦非全屬子虛,而難認被告發表此部分言論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發表此部分言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㈤末查原告以被告在系爭臉書粉專發表貼文指稱原告冒用靈糧
山莊管理中心名義回覆被告LINE訊息、違法濫用靈糧山莊管理委員會名義誣告被告、濫用行政副主委權力惡意卡關被告之提案,偽造文書並冒用靈糧山莊管理中心行文等情,對被告所提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3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50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是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A、B、C均非毫無憑據,尚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捏造不實內容,侵害其名譽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茵綺附表:
編號張貼時間內容卷證出處系爭言論A1110年10月22日13時31分竟然冒用管理中心之名義以在Line上保存期甚短且無法copy之電子檔回覆本人......此等懼於光明正大之正面回應,反而隱身暗處偽造文書,假冒管理中心之名義回覆本人顯見其心虛、膽怯、逃避之心態見本院卷第108頁2110年10月24日14時58分許[冒用管理中心名義]......反而隱身暗處假冒管理中心之名義回覆本人顯見其心虛、膽怯、逃避之心態見本院卷第109頁3110年10月24日14時58分許假冒管理中心名義回覆本人以求卸責,毫無悔改之意願,證實其人不誠實,偽造文書,習於詐騙之特性見本院卷第110頁系爭言論B4110年10月22日13時31分許足證其違法濫用管委會名義誣告本人之犯行罪證確鑿見本院卷第107頁5110年10月22日15時9分許賴文慶之誣告本人毀損公物案......向管委會提報賴文慶誣告案連賴文慶本人都未否認見本院卷第109頁系爭言論C6110年10月22日13時31分許偽造文書並冒用管理中心行文之詐欺行為見本院卷第107頁7110年10月22日13時31分許但他違法濫用其行政副主委之權力惡意卡關猶嫌不足,更冒用管理中心名義致函本人意圖規避責任...但他仍濫用其行政副主委之審核權力惡意卡關,以致該提案遭卡關逾兩個月見本院卷第10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