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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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0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聖財代 理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三審判決及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23、35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壹、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實體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雖以刑事再審聲請狀陳明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第三審判決及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卷第5頁),惟本案最高法院第三審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其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5-180頁),依前揭意旨,本案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即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是聲請人就本案最高法院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部分,程序違背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被害人 何翠玲 於104年9月20日上午11時15分至○○市常平醫
院(下稱常平醫院)内科檢査,按壓腹内並無疼痛,嗣於翌日(21日,再審聲請狀誤植為9月20日)上午11時49分在急診科檢查,始出現全腹壓痛,下午入院後診斷有胰腺損傷、腎功能衰竭、多重器官衰竭等情形。是其服用Zolpidem中毒引發多器官組織出血水腫併發感染,導致多重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及腹部挫傷致胰腺損傷之結果,顯係於9月21日上午急診科檢查時始出現,其於9月20日上午門診時,並非處於證人 蕭開平 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0600025460號函所指失救狀況,斯時若經妥善檢查治療,應具高度治癒可能,堪認其服用Zolpidem中毒及遭毆打挫傷過程,與死亡結果間,並無必然因果關係,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原確定判決未綜合判斷常平醫院門診病歷、○○市橋頭醫院(下稱橋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詳見聲證6-13),即遽認何翠玲服用Zolpidem後遭毆打棄置於偏僻地區,已處於未能及時救治狀態,致全身器官組織功能衰竭而死亡,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請求傳喚證人蕭開平,以證明何翠玲於9月20日上午門診時,若經妥善檢查治療,應具高度治癒可能。
㈡依常平醫院住院病歷000年9月21日16時53分病程紀錄所載
:「昨晚到我院急診就診,輸液後返回,今早腹痛加劇」等語,足認何翠玲於前1日(即20日)晚間急診輸液時,並未處於失救狀況,其診療後即離開醫院,並於9月21日凌晨1時12分前往橋頭醫院為性侵害檢查,則其身體究係在何時間點處於失救狀態、究否經妥善檢查治療即有救治可能,實屬有疑,此為新事實、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未調閲常平醫院104年9月20日晚間急診病歷資料以判斷何翠玲之病程,論理過程顯有瑕疵,請求函調該次病歷資料,以證明何翠玲當晚急診時,若經妥善檢查治療,應具高度治癒可能,本案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事。
㈢何翠玲係為脫免債務而報假案,其積欠聲請人款項尚未清償
,聲請人應無殺人動機,且聲請人當天並未攜帶飲料上車,當時車上4人均有飲用飲料,卻僅有何翠玲一人中毒,不無疑問;又何翠玲送醫當時並無瀕臨死亡徵兆,醫生檢查後亦讓其出院,其是否因慢性病而導致死亡,不得而知,此應為斷點,若其因此死亡應是醫療疏失,並非聲請人加害所致。㈣何翠玲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筆錄,有夜間詢問情形
,其雖有中文聽說能力,惟欠缺讀寫能力,無從確保陳述內容與記載相符,且製作過程未全程錄音錄影,時間長達4小時,卻僅有5頁內容,欠缺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原審引用該筆錄,據以認定聲請人有餵食何翠玲Zolpidem後及毆打等情,嚴重違反證據法則。且縱認其上開筆錄具證據能力,惟依何翠玲服用之安眠藥濃度,是否能於派出所製作長達4小時筆錄且鉅細靡遺說明,亦非無疑,原確定判決就此未同意聲請人傳喚證人蕭開平作證之請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㈤聲請人自104年9月19日晚間6時20分許抵達湘味居餐廳後
,至 蔡遇勤 於翌日(20日)上午6時30分發現何翠玲前,已長達12小時,期間亦可能因外力介入毆打何翠玲、洗劫其財物;且何翠玲於當日晚間先至常平醫院急診輸液,再至橋頭醫院採檢,始入住酒店,於醫院時並無身體不適,堪認其入住酒店期間應有外力介入,致其身體狀況惡化,進而導致本件死亡結果;另 王思婷袁麗霞 均未提及何翠玲身上或衣物有黃色泥土,何翠玲之公安筆錄及門診病歷亦未記載此事,原確定判決未再傳喚證人蔡遇勤、袁麗霞及王思婷以釐清案情,即以證人 梁曉明 偵訊筆錄認定聲請人有經過何翠玲遭棄置地點,且曾下車,顯然率斷,且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請求傳喚上開證人,以確認何翠玲公安詢問筆錄、梁曉明偵訊之證述是否屬實,查明有無外力介入、何翠玲身上有無泥土等情形。
㈥綜上,上開新事實、新證據有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可能,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經調閱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甲○○、代理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甲○○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濬承、證人即被害人何翠玲、證人蔡遇勤、袁麗霞、王思婷、蕭開平、梁曉明、 莫賡蓮顧崧鐙林千創 等人之證述,及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售票紀錄、0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空拍照片、入出境詳細資訊、何翠玲之常平醫院就診及住院病歷紀錄、梁曉明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與通聯紀錄、中國移動通信客戶詳單、公安鑑定書(含屍檢照片)、公安檢驗報告、法醫鑑定書、勘驗行車影像光碟結果、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6年11月9日醫秘字第2608號函、法醫研究所
105年9月30日說明函及106年6月8日法醫理字第10600025460號函覆意見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亦逐一析述明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㈠、㈡雖主張何翠玲於104年9月20日上午就診及晚
間急診輸液時,均未處於失救狀態,若經妥善檢查治療,應具高度治癒可能,堪認其服用Zolpidem中毒及遭歐打挫傷過程,與死亡結果間,無必然因果關係,本案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事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詳予審酌:
⒈於理由欄貳㈢⒈說明:依大陸地區法醫師解剖檢驗及抽血檢驗
結果,認為何翠玲體內Zolpidem含量明顯異常,且存留時間較久,參以其於9月19日下午飲用飲料後昏睡,翌日有意識模糊、精神萎糜之現象,同月21日(原確定判決誤載為22日)入院時腹部疼痛、生化指標異常、血壓下降、呼吸快速、突發心跳驟停導致死亡等事實,反映其死亡過程呈現漸進加重的特點,判斷其是服用Zolpidem中毒引發多器官組織出血水腫並繼發感染,導致多重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之結果,有何翠玲病歷資料、公安鑑定書、公安檢驗報告可稽。而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為,以藥物動力學分析,研判何翠玲同月19日下午在車中飲用之Zolpidem安眠藥應達133.8毫克,其死亡原因主要是遭人下毒、Zolpidem中毒及中毒併發症,併同多處外傷引起之外傷性胰臟炎導致出血性損傷,代謝性酵素、電解質等生物化學失衡之代謝性衰竭及多器官功能衰竭,造成最後死亡結果,亦有法醫鑑定書及法醫研究所105年
9月30日說明函可佐,其結論與公安鑑定書、檢驗報告之結論主要內容一致,是何翠玲之死亡,與服用過量之Zolpidem安眠藥中毒其間具有因果關係,實無疑義(原確定判決第27-28頁)。
⒉於理由欄貳㈢⒉說明:證人蔡遇勤於大陸公安機關詢問時證稱
:當天早上……發現何翠玲側趴在路旁,用左手支撐身體向伊喊救命,但沒有站起來,何翠玲手腳都有皮外傷,並說「好痛好痛」,談話過程中都沒有站起來過等語(公安卷㈡第103-105頁),足認何翠玲遭人發覺時,身體已經甚為不適,連站立都有困難。再經更一審囑託 陸方 訊問證人袁麗霞,證稱:何翠玲於104年9月21日在卡宜酒店送醫急救前,……她好像有點呼吸困難,說話不流暢,……她當時雙手均有瘀傷,身體上的傷痕沒注意,我認為她有點內傷,說話無力,…她迷迷糊糊的,沒有與在場的人交談等語,亦見何翠玲在獲救後,入住常平卡宜酒店,其身心狀況亦極不佳。又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師於第一審證稱:……本件死者的情形是病程問題,死者初次送醫(104年9月20日)就診時,雖然在醫師按壓腹部沒有表示疼痛、並經記載活動尚可,但有無中毒症狀必須配合生化檢查,死者一開始看診時可能疼痛點還沒有出來,所以還檢查不出來,醫師可能因此認為死者的情況還好,但身體內部已經有生化的病變,從後續生化檢查結果來看,死者第一就診時間胰臟如果沒有出血,後面應該不會有那麼嚴重的結果,胰臟出血是很嚴重的情形,致命性很高等語(第一審卷㈡第60-64頁);並證稱:一般人藥物中毒會有一個中毒性休克性的過程,過程中可能心跳及血壓都慢慢下來,該時間點就會影響每個器官,……包括我們的肺臟慢慢調解血壓,呼吸氧氣都會不足,相對來講各個內臟、胰臟、腎臟、肝臟的血液滲透性慢慢又小了,氧氣又不足了,所以就會造成全身性的各個內臟的壞死。……她的中毒性休克一個併發症,所以在她入院的時候,已經有想到這個症狀,有各個內臟的損傷,……一般來講都是中毒恢復起來了,會講話了,理論上血壓的器官應該都還好,但感覺好像其他的器官已經受傷,所以這是我們講說病程是像這樣的,因為我們要看病人的結果,不能只看說她突然間確實會回應你話,就說沒事了,其實她還在進行中,這是一個病程的解釋等語(第一審卷㈡第65頁)。再查,上開法醫鑑定書亦明確記載:死者Zolpidem中毒後,若棄置於鬧區,能使其提早被發現而有救治機會,但因係遭棄置偏僻地方,危險性仍高等語(原確定判決第28-30頁)。
⒊於理由欄貳㈢⒉說明:法醫研究所106年6月8日法醫理字第
10600025460號函覆意見亦表示:「㈠⒊以死者何翠玲為例,中毒外尚有身體挫傷等,確有失救之虞。若能再早些發現何女,使藥物中毒狀況,未達造成體循環休克並加重併發身體內各器官壞死合併腹部挫傷,尤其胰腺損傷之結果,其可造成不可復原傷害之結果,由胰腺損傷致命性極高。㈡上開鑑定書認何翠玲104年9月19日下午服用133.8毫克之Zolpidem,其身體機能應處於昏迷狀態。㈢⒉……何翠玲符合服食Zolpidem約133.8毫克致中毒休克及併發症,再因胸腹部挫傷引發外傷性胰臟炎,併發代謝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以上支持除了Zolpidem中毒外,身體上的胸部胸壁挫傷及挫傷性氣胸、濕肺,腹腔有腹壁血腫、胰腺損傷、瀰漫性腹膜炎,另在全身多處軟組織嚴重挫擦傷、全身創傷綜合症,最後因多器官功能衰竭併發症等均為死亡之原因。⒊依中毒與多器官損傷及衰竭應該有一定的臨床症狀與生化學表徵之病程與結果,尤其具有內、外分泌腺雙重功能之胰腺損傷極具危險性,其腺體內分解酶(一般分泌入消化道)若進入血液可急速惡化、發展達無法救治的危險性」(第二審卷㈠第172-173頁)。準此,何翠玲因飲用聲請人所提供含有Zolpidem安眠藥成分之飲料而陷入昏迷後,復因遭聲請人及 陳濬承 毆打、凌虐,再棄置於偏僻地區,未能及時救治,造成全身器官組織功能衰竭而死亡甚明,至於翌日何翠玲就診時未能由物理檢查及時確認何翠玲病因而救治,並不影響聲請人行為造成何翠玲死亡之因果關係認定(原確定判決第30-33頁)。
⒋於理由欄貳㈢⒊說明:聲請人明知何翠玲飲用超量安眠藥陷入
昏迷,又遭凌虐毆打受有多處傷勢,傷勢可能延及內臟,非無傷重死亡之虞,竟仍執意將傷勢已不輕之何翠玲棄置於荒僻地區,復不設法為其尋求救治,雖尚乏事證證明其具殺人之直接故意,然其屬成年人,當知何翠玲有因此死亡之虞,仍執意為之,並因而造成何翠玲死亡結果,自具殺人之間接故意(原確定判決第33-34頁),聲請人猶辯稱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顯無可採。
⒌基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於該案審理時所辯「被害人
何翠玲經路人發覺送醫後,經常平人民醫院醫師檢查腹部並無疼痛且活動尚可,當日晚上還可以至公安機關製作筆錄,顯見被告當時應無服用Zolpidem安眠藥過量中毒之情形,又縱然被害人何翠玲當時確實有服用Zolpidem安眠藥,於翌日遭發覺後若能及早治療,或可避免死亡之結果」等語,已於判決理由欄貳㈢⒉詳予說明如何翠玲就診時未能由物理檢查及時確認何翠玲病因而救治,並不影響聲請人行為造成何翠玲死亡之因果關係認定,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並非有據。況醫院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亦應視其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其因果關係中斷;倘被害人係因原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之問題,原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何翠玲之情況為病程問題,其除中毒外尚有身體挫傷等,確有失救之虞,縱其於104年9月20日上午就診時(或聲請人所指當日晚間急診輸液時)未表示有腹痛等情,而未能由物理檢查及時確認病因而救治,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並不影響聲請人行為造成何翠玲死亡之因果關係認定,亦無所謂因果關係中斷問題。聲請意旨㈠㈡上開主張,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而否認犯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相適合。則其進而聲請函調何翠玲於常平醫院之104年9月20日晚間急診輸液病歷資料,以證明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事,自無調查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㈢雖主張何翠玲係為脫免債務而報假案,聲請人並未
攜帶飲料上車,何翠玲送醫當時無瀕臨死亡徵兆,其亦可能因慢性病或醫療疏失而導致死亡等語。惟何翠玲係因服用過量Zolpidem中毒,復遭毆打挫傷、傷及內臟,再遭棄置偏僻地區,未能及時救治,致全身器官組織功能衰竭而死亡等情,業如前述。又何翠玲係飲用聲請人所提供含有Zolpidem安眠藥成分之飲料而陷入昏迷,亦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㈠說明:聲請人自承在車上有拿飲料給何翠玲飲用,參酌證人何翠玲、梁曉明、顧崧鐙、陳濬承等人證詞,可知何翠玲飲用之飲料確實為聲請人所提供,其飲用後始陷入昏睡狀態,且該飲料確含有Zolpidem成分,參以證人袁麗霞、王思婷、蔡遇勤等人之證述,當可排除何翠玲自行服用安眠藥而陷於昏睡之可能(原確定判決第18-24頁),並於理由欄貳㈣⒌說明:聲請人早於101年間即亟欲加害何翠玲,顯然怨懟至深,所辯何翠玲尚積欠伊債務,是無殺害何翠玲動機云云,自無可採(原確定判決第42頁)。聲請人猶辯稱其未攜帶飲料上車,無殺人動機云云,均係屬卸責之詞,亦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㈣聲請意旨㈣主張何翠玲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筆錄,無
證據能力,縱認有證據能力,亦因所服用安眠藥濃度而可能無法詳細陳述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壹㈣亦已說明:
何翠玲業已死亡,基於發現真實,該筆錄自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其係就前一日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為說明,記憶清晰,並無證據證明其證述有何違反真意,或公安人員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抑或筆錄記載與證述內容不符等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其當時身心狀況縱非佳,亦無事證證明已達證詞會因而有失出失入程度,可認上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具有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第8-9頁)。並於理由欄貳㈠⒋及㈢⒉說明:何翠玲於104年9月20日遭人發覺倒臥於路旁,係先送醫後於當日晚間至公安機關製作筆錄,顯見其雖有不舒服之情形,但精神狀態應非至昏迷或完全無法與人對答之程度,否則醫院即無讓其出院之可能。鑑定人蕭開平法醫於第一審亦證稱:以何翠玲體內安眠藥的濃度,是有神智清醒的可能,實務上有多人雖然是迷迷糊糊的,但還是可以回答問題,……這個藥物主要的作用基準,一般來講是可以讓你馬上睡著,但如果馬上睡著我又特別把你叫醒過來,有時候還是可以回答一些問題(原確定判決第23、29-30頁),此部分所指,本屬無據。況再審意旨此部分所指原確定判決嚴重違反證據法則等語,係指涉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亦有誤會。
㈤聲請意旨㈤另主張本案可能有外力介入毆打何翠玲,其入住酒
店期間亦應有外力介入導致身體惡化等語,惟此亦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㈢⒊及㈣⒌說明:聲請人非僅對何翠玲下藥及予棄置,當係因對何翠玲怨懟至深(聲請人供承案發前何翠玲欠款12萬美元未還,佐以證人陳濬承於偵查中所證,聲請人於案發前,即處心積慮斥資透過陳濬承要以打斷腿等方式加害何翠玲),是除遭下藥外,何翠玲復有遭聲請人毆打凌虐當至可認定(原確定判決第33、39-42頁);並於理由欄貳㈠⒊說明:依證人袁麗霞、王思婷所證,何翠玲於104年9
月21日入住酒店後,期間並無訪客或使用酒店電話對外聯繫之紀錄,且無攜帶行李,房內亦無藥物殘留等語(原確定判決第22頁),堪認本案並無聲請人所稱外力介入之情形,再審意旨此部分主張,同樣是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再為爭執,同無可採。
㈥至聲請意旨㈣㈤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傳喚證人蕭開平、蔡遇勤
、袁麗霞及王思婷等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均屬指涉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容有誤會,均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再聲請意旨雖聲請傳喚前開證人作證,以證明何翠玲、梁曉明筆錄內容真實性、有無外力介入、何翠玲於9月20日就診時是否處於失救狀況、身上有無泥土等情。惟聲請人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證據,法院依事訴訟法第429之3條第
1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例如釋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請求法院送鑑定;抑或以該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而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之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始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之2條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上開事實已明,業如前述,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聲請人上開證據之調查,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難謂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客觀上並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前揭聲請意旨所指,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而否認犯行,或係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再審程序無涉,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相適合,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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