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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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龍睿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龍睿宇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各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卷宗第168頁至第183頁);另按本件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故無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按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認定聲請人98年平均每月薪資為28,602元,99年每月薪資則為35,000元(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卷宗第44、50頁),於支付之每月房貸、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合計28,650元(計算式:5,
000元+9,650元+5,000元+3,000元×3=28,650元)之後,目前每月可供清償無實物擔保債務之償債能力則為6,
350元。而聲請人00年0月0日生,可工作年限尚有23年,以此觀之,聲請人所提還款之更生方案(每月為1期、每期於每月15日還款5,000元、共8年96期,清償債務總額480,
000元,合計總清償債務比例為28.44%)(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卷宗第101頁),每月僅還款5,000元,顯低於前揭聲請人之每月還款能力,且債權人受償成數至多者僅達27.68%,其清償比例顯然過低,況其尚有於臺灣銀行存款390,000元及其名下有房屋(門牌: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12鄰上大90之57號3樓;建號:桃園縣○○鄉○○段312建號)、土地(桃園縣○○鄉○○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各1筆,益難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為公允,本件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定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從而,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昰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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