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8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秀鵬於民國103年11月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21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安街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黃秀鵬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1時34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幸尚未造成交通事故,犯後態度尚可,復本次係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數值非高,危害性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