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志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棄損壞案件(101年度簡上字第28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3年度聲字第320號、103年度執字第1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志瑋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509、6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8號宣告緩刑2年,已於民國101年7月2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102年6月
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路京華城購物中心內某酒吧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豪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2年6月8日凌晨12時12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 上開愷 他命
1包(驗餘淨重90.1719公克,純質淨重86.2876公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3年7月18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再犯上開持有毒品犯行,且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甚多,顯見毫無悔過遷善之意,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修正前有關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過於嚴苛,因而排除為修正前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即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固據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
509、610號、101年度簡上字第28號、103年度簡字第31
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惟查,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毀棄損壞案件,於上開緩刑期間內所犯則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前後所犯2案件罪質迥異,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屬有別,二者間尚乏再犯原因之關連性。矧被告於所犯上開持有毒品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10號判決1份存卷可佐,已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至受刑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90.1719公克,純質淨重86.2876公克),數量雖非輕微,然審酌受刑人係基於供己施用之動機及目的,且圖藉大量購買以享受價格優惠,方以上揭方式向他人購得上開毒品,而未經許可持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又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未擴散於他人使用,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亦非至鉅。此外,另衡酌受刑人本諸遠離原有生活領域及人際關係,以資回歸正常生活之意,已於103年7月21日前往美國工作迄今,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及護照內頁各1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至19頁),益徵受刑人尚存改過遷善之念。綜據上述,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所犯2案件罪質迥異,又其主觀尚未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其再犯持有毒品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亦非至鉅,且受刑人迄存悔悟向善之思等情,難認前開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