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7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茂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104號),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4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茂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茂源於民國103年9月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前,不慎與行人吳○悅(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擦撞而肇事(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5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蘇○雯(即被害人吳○悅之母)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且有高雄市○○○○○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8、10至15頁),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3次酒後駕車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4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不知警惕,本次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貿然駕車上路並肇事而遭警查獲,且已肇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體受傷,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述其為中低收入戶,罹有中度肢體障礙,且於肇事後即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等情,業據其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及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至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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