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3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吳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15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4,000元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5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60號判決罰金90,000元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惡性重大,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且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雖幸未釀致交通事故,惟仍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具有理由(附正繕本各一份)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