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壹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95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壹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向被害人 蕭家明 支付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其支付方式為於民國97年11月30日先行清償50,000元,其後自97年12月30日起每月30日各支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案於97年12月1日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雖於97年11月30日已向被害人清償50,000元,並自97年12月30日起陸續清償共85,000元,惟受刑人未遵守判決主文諭知按期支付;況自99年8月4日迄今,受刑人即未給付被害人蕭家明款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2月25日被害人蕭家明訊問筆錄及被害人蕭家明陳報之收據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支付財產上之損害,是以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詎未依判決內容確實履行,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