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51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芸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之「 丁昆宏 」,應更正為:「 楊明欽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佳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無支付車資之意願,仍搭乘告訴人楊明欽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錯誤以為被告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前述載運服務,被告因此取得免付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其於搭車前已知悉資
力不足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付車資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89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自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詐得890元車資利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513號被告吳佳芸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里0鄰○○○
路0段0○00號(臺北○○○○○○○○○)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芸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靠近中山路處,招手攔停由楊明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後,指示楊明欽駕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南祥路87巷,致丁昆宏陷於錯誤,嗣駛至桃園市龜山區南祥路87巷時,吳佳芸向楊明欽表示其姐姐 吳玟娟 住在該處20號5樓,要上樓跟家人拿車資,上樓後卻遲遲未給付車資,甚至向楊明欽表示其姊吳玟娟不在家,請楊明欽明日再來拿錢,以此詐得上開路程所需計程車車資新臺幣(下同)890元之不法利益,楊明欽始知受騙,並受有車資890元之損失。
二、案經楊明欽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佳芸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22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靠近中山路處,招手攔停由楊明欽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搭乘至桃園市龜山區南祥路87巷,並向楊明欽稱其姊吳玟娟住該處20號5樓之事實。(2)證明被告已經許久未跟吳玟娟聯繫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明欽於警詢之指述(1)證明被告被告於110年9月22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靠近中山路處,招手攔停由楊明欽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搭乘至桃園市龜山區南祥路87巷,並向楊明欽稱其姊吳玟娟住該處20號5樓,後向告訴人稱吳玟娟不在家之事實。(2)證明被告未給付計程車車資890元之事實。計程車乘車證明
二、被告 何吳佳芸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攔告訴人駕駛之本案計程車,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上車時沒帶錢給付計程車費,但有個男子名為「 吳宗憲 」會在南祥路等伊,並幫伊給付車資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因錢包遺失,沒辦法給付計程車費用,伊沒有在南祥路87巷內大樓入口處與任何人講話等語,是被告空言有名為「吳宗憲」年籍不詳之男子會替被告給付車資,供述卻前後不一,有無該名男性亦非無疑,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稱未帶金錢或其他足以支付車資之物,被告主觀上具詐欺得利犯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日
檢察官李允煉檢察官蔡宜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俞兒